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發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其所有BW─9602號自用小貨車上「SOU
RES」牌之衣服共四十六件得手,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街松山商職後方道路旁,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為 陳建明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一台及布娃娃四十隻。嗣因甲○○將竊得衣服出售予不知情之丙○○在臺北市○○路○段與康寧路一段路口販售時,視為乙○○發現報警,旋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持搜索票前去上開路口及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搜索,乃查獲上情,並扣得乙○○遭竊衣服四件。
二、案經乙○○及陳建明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四八至五0、六0至六二頁;以下簡稱本院卷),核與被害人乙○○(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卷第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陳建明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頁;以下簡稱警訊卷),復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且有指紋採取及損失財物位置圖(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0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卷第二二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89)刑紋字第一五七八九七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警訊卷第七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二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乙○○與陳建明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悔意甚深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另因竊取被害人 羅小惠 財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供述竊取羅小惠財物之原因係「因為羅小惠是伊朋友,當時與伊共同居住,因為有爭執,所以才偷她東西」、「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竊取財物時,沒有預計在八月及十月再犯本件竊盜」(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從而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被告竊取羅小惠財物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