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他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次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本案時,均到庭表示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四○巷四弄六號,並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然於本院判決後,二度將判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以為送達,均因上訴人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此有郵政機關送達後在本院公文封之戳章註記內容在卷為憑。
㈡、因掛號郵寄無法投遞於上訴人,且無法投遞之緣由為遷移新址不明,本院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訴人住所仍設於前揭地址並未遷移,此有查詢結果回覆單一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並未到院陳報任何新址或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故不於前揭住所地收受法院之送達文書,則本院因聲請人所在地不明且掛號郵寄不能送達之故,依法將上訴人應受送達之判決正本及公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分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函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黏貼牌示處,經該所函覆稱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完成粘貼程序,揭示於公告欄內,此均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前揭中正區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正秘字第○九二三一○六一五○○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則本件判決正本已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㈢、又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四○巷四弄六號復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自翌日起算,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提起上訴,惟該末日為休息日,順延一日後,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星期一)提出上訴,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標示日期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至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出到院之聲請回復原狀,亦因依法不合,已由本院另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