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肆萬零捌拾柒元,其中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四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一○六年十月四日止,其中六十五萬部分之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四百三十五萬元部份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二十五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二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秋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金額計三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九元,
抵充執行費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該二筆借款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十萬零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尚欠本金二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未清償之餘額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十四萬零八十七元,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