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使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DP—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甲線高速公路三‧五公里處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該地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八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每小時九十六公里之車速駕駛,超速十六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王明雄 以科學儀器測速採證,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並無證據可認定當時係以時速九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見報章媒體報導高速公路全線速限改為一百公里,故該地不應單獨仍為速限八十公里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九十六公里
之速度行經前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明雄結證明確;而以證人王明雄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基礎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再系爭舉發雷達測速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K○○一九三一號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以時速九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處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辯:無證據顯示超速云云,委無足採。
㈡雖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雖將國道一號速限放寬為一百公里,然國道三號公
路甲線從辛亥路至新光路段,不分大小車其最高行車速限均為時速八十公里,且速限標誌牌則設於各交流道進入主線道間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九二○○○○七八七號函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行經前開最高速限八十公里路段確實超越最高速限十六公里。
㈢雖受處分人稱:因媒體報導故誤認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云云。惟該路段之速限經
國家交通專才,因該地段特殊之陡坡、地形,就交通安全因素考量設定特殊速限,且標誌牌均已明確設立,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已有足夠方式經由現場之速限號誌而知悉最高速限為「八十公里」,非「一百公里」。且速限限制並非以「報章媒體報導」為標準,亦非由無交通專業常識者,任憑一己好惡為認定,而係以現場之「速限號誌」標誌為確立,實無以「媒體報導之速限」傳聞超越國家有權機關豎立標誌之法確信。則受處分人辯以:國道全線速限一百公里,另設速限不合理云云,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