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0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間,遭訴外人 閩麗玲 冒用其名義,在被上訴人公司開
戶融資買賣宏福建設公司國揚建設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是原告有交易真意,而同意融資墊款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嗣後宏福建設公司、國揚建設公司護盤過深發生鉅額違約未交割。閩麗玲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自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二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顯見原告並無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買賣股票之事實。被上訴人竟向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七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利息(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一號),遂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見起訴狀)㈡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第二九六一七號
強制執行程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二審卷第五頁)(原上訴聲明第二項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經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當庭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刑事判決不影響支付命令效力,且本案不符合異議之訴要件(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一頁)。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逾期,因而被駁回。上訴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事由,其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見二審卷第三二頁)。為此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津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宜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⑵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請求執
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一執丁字第二九六一七號債權憑證在卷(一審卷第五二頁),該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債權為原告對訴外人之薪津債權請求權,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在該債權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辯稱執行程序已經終結,顯係誤會,不足採信。
⑶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異議,此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一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誤,被上訴人自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得再就此事爭執(雙方對於閩麗玲冒用上訴人名義交易、融資經判刑確定並不爭執,但是刑事案件不影響支付命令之效力。)⑷惟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本段第⑴小段業已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本應由支付命令異議程序處理,而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符,無從據以撤銷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不合於異議之訴要件。
四、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撤銷右述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經本院許可上訴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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