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徐愛謙 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徐愛謙係受違法羈押人 徐恩德 之女(徐恩德原名 徐赫 ,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受違法羈押人曾於中央訓練團畢業,前經以「意圖使軍隊暴動而煽惑之」莫須有罪名,判刑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並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起至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執行在案。惟受違法羈押人並無叛亂之事實。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然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除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外,尚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故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冤獄賠償,應附具該不起訴處分書、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文件、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及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之正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惟上開情形縱無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本,亦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供查證,否則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固提出聲請書,惟: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任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故凡於本件聲請中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包括公證書、及委任書等),須經驗證,以符上開規定。
㈡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人時
,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是受害人死亡後,以法定繼承人地位之聲請應提出足資證明「受害人已死亡」、且「是否有前順位、同順位之繼承人」、「是否違背受害人、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等,如受害人死亡之戶籍謄本、繼承人地位之證明、繼承系統表、相關受害人或前順位繼承人意思等文件「正本」。
㈢聲請書內聲請賠償之標的僅書明:「請求國家賠償羈押肆仟叁佰捌拾天整(計十
二年,詳判決書)以新臺幣伍仟元折算一日支付」,惟並未依據上開規定記載請求冤獄賠償之確實起、迄日期;且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任何「判決書」,故聲請人亦為附具所指案件之判決正本及其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文件正本。
㈣就聲請事實言: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除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外,尚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而聲請人究竟主張其中何等情形,其聲請標的亦未說明。
㈤本院以聲請人並未附前開文書正本或其他相關已經本國有權機關認證之文書正本
等足資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確曾受違法羈押為由,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期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茲該裁定業於同年二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此已逾二十日,雖曾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補具親筆委託書正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簡便行文表等影本(並再次提出原聲請狀內附具文書之影本)及同年三月三日補具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正本、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補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瑞安市公證處公證書正本二份,然除㈠所言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並未附具任何認證文書足資本院認定該文書之真正性外,就前開㈡、㈣之事項仍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以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以符規定。
四、另本件同時陳明「代理人」陳群等語,惟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提出之委託書、「民事委任書」中均無任何「認證機關」之認證文件以佐文書之真正性,已如前述,是難逕認有「合法之委任、代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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