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第六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份無罪。
事實
一、丁○○(到案另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夜間八時四十分許,陪同友人 張高坤 至台北市○○路○段○○號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BB-一九六五號(起訴書誤載為BB-一九六八號,尋獲後重新申請牌照,變更為五E-五四八二號)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1332cc,八十七年出廠)一輛,為伺機竊取該輛自小客車,乃於張高坤搭載其至台北市○○路○段○○號張高坤工作之檳榔攤後,利用向張高坤借車使用之機會,至台北市文山區木新市場,委由不知情之鎖匠代為複製BB-一九六五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嗣於同年十月間甲○○積欠丁○○債務無力償還,與丁○○協議一同竊車銷贓還債,乃於同月二十九日夜間,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將上開其所有複製之鑰匙一支交付甲○○,並開車搭載甲○○至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址附近尋得BB-一九六五號自小客車後,由丁○○在旁把風,而由甲○○使用該支鑰匙開啟BB-一九六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發動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乙○○發覺BB-一九六五號自小客車不在原來停放之位置,始知遭竊(甲○○、丁○○嗣將BB-一九六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山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尋獲後,交還乙○○;BB-一九六五號車牌0面則未尋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警詢及偵訊所供述,及被害人乙○○、證人張高坤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之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複製之BB-一九六五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支,係共犯丁○○所有,供其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共犯丁○○與被害人丙○○素有怨隙,竟心生不滿,萌生放火燒燬被害人 潘英蓮 所有、現由被害人丙○○所使用八K-二六一五號自小客車之犯意,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夜間八時許,由被告甲○○持寶特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址設台北市○○路○段○○○號)旁之加油站購買一點五公升汽油後,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共犯丁○○駕車附載被告甲○○,到達台北市○○街○段○○巷○○號前,由被告甲○○下車朝八K-二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燃,燒燬八K-二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嫌。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須行為人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已經造成公共危險之結果,始得成立,否則如行為人之放火行為未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即不負該項罪名之刑責。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被害人丙○○所使用八K-二六一五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其與共犯丁○○一致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八K-二六一五號自小客車遭燒燬照片三張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然檢察官除起訴被告甲○○上開放火燒燬八K-二六一五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外,並未具體敘明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究何所指,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甲○○上開放火行為確已造成公共危險之證據。參諸八K-二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係停放於被害人丙○○經營洗車業務之空地,火災現場周圍均為空地,火勢並未波及其他車輛或建築物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函一紙、現場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放火燒燬八K-二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推論該項行為已經造成公共危險之結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前揭放火燒燬被害人丙○○所使用八K-二六一五號自小客車之行為,已經造成公共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甲○○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所有物之行為,遽令其擔負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刑責。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