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
子○○男四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間期滿。丁○○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由丁○○騎乘其所有未掛牌照之輕機車(引擎號碼四XA─0四六九一五)搭載子○○,二人並戴全罩式安全帽,沿台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十四號前時,見辛○○騎乘腳踏車慢行,並將其所有之大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現金新台幣四千元、健保卡、、退休證、汽車駕照各一張以及信用卡二張)放置在車前置物籃內而疏於防備,乃先由丁○○先突將機車減速並靠近辛○○所騎乘之腳踏車旁,再由機車後座之子○○出手搶奪辛○○放在置物籃內之大皮包得手,丁○○隨之猛加油門加速逃逸,辛○○驚覺遭搶後即大聲高喊搶劫,並由路人報警,適辛○○之夫戊○○亦騎乘另一台腳踏車在後,得知遂騎乘腳踏車自後追趕,並高呼搶劫,丁○○見狀乃加速自該巷駛出至忠孝東路五段並逆向行駛,因而碰撞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丁○○人車倒地,子○○則跳車攜大皮包逃逸,斯時戊○○已經騎到現場並發覺子○○逃逸而要追捕,子○○見狀乃丟棄所搶大皮包逕逃離現場,戊○○乃取回該大皮包,後員警據報抵達當場逮捕丁○○,並自逃逸者遺留現場之安全帽擋風罩上採集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與子○○於檔案留存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方搭載子○○至案發地點,子○○出手搶奪被害人辛○○之皮包,之後與癸○○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倒地因而被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搶奪之行為,辯稱:係子○○自己臨時起意搶奪皮包,子○○搶到皮包後即放在腳踏板大腿處,並用手控制油門加速逃逸,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而被告子○○亦否認有搶奪之行為,辯稱:曾經至丁○○家中戴過安全帽所以會遺留指紋,而丁○○指認伊犯案,係因丁○○被查獲毒品案件,警員要丁○○說係伊所為以交換不移送毒品案件,因此丁○○才說伊涉案等語。經查:被告丁○○、子○○共同為搶奪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偵查中(偵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七頁)、以及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供述綦詳,經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偵卷第七頁、第四十六頁)、偵查中(偵卷第七十六頁)以及本院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偵卷第四十九頁)、偵查中(偵卷第七十六頁)以及本院時(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癸○○於警詢時(偵卷第五十一頁)、偵查中(偵卷第七十五頁)以及本院時(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陳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丁○○固於警詢時偵查中曾稱係「 阿松 」之人所為,但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已稱「阿松」是其所編竄,實際上是「小鄭」即被告子○○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經核與證人即戒護被告丁○○至醫院之警員甲○○證稱:到現場時,被告丁○○有說遺留現場之安全帽係跑掉的人的安全帽,當時也說他載的人是「小鄭」,安全帽是他的,但問「小鄭」名字,被告丁○○說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丁○○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阿松」之部分,顯非屬實,是本件搶奪行為係由被告丁○○、子○○二人共同為之,已堪認定;再查:被告子○○所辯稱警方要丁○○指認以交換不移送毒品案件之部分,已據被告丁○○所否認有該情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庚○○證稱:員警當時係要被告丁○○供出另外涉案之人為何,但並無聽聞要以毒品案件交換之情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又證人即承辦警員壬○○亦證稱當時係先有線報知悉被告子○○涉案,後來被告子○○通緝被查獲,才到被告丁○○家中載到警局指認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即發現針筒之員警乙○○、己○○證稱當時係庚○○要回去該處整理行李,看見之針筒係未拆封新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被告子○○所辯之詞,並不足採;又查:證人即被害人辛○○證稱:「是後座的那位拿我的皮包,從長相、高度來看被告,他們搶我皮包時,是後座那個人拿,拿了之後後座的那個人一直拿在手上,同時駕駛就加速趕快跑,他們開始要拿之前,特別騎到我旁邊還將機車速度放慢,當時我腳踏車的速度也很慢,所以他們很方便就拿了。拿了之後就加速跑,當時他們兩人沒有講什麼,從搶到跑走的過程,我完全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一句也沒有」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則以搶奪之經過情形以觀,被告二人顯然均已就搶奪行為分工為之,被告丁○○所辯係被告子○○所為,並由被告子○○控制油門等語,顯不足信;且查:所查獲逃逸之人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於安全帽擋風罩內緣所採集之指紋一枚,與被告子○○之指紋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十六頁)、安全帽採證照片四幀(本院卷)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負責鑑定之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丁○○為警查獲後之照片及機車照片、車籍作業查詢資料表、被搶奪之大皮包照片、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五幀、車禍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上偵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由辛○○領回)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而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具有之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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