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弄13(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乙○○之養蝦池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乙○○所有之置放於蝦池堤防邊,噴有藍色油漆作為識別之馬達電纜線1條(包含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攜至港埔二路某涼亭前,欲以美工刀剝電纜線外皮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贓物馬達電纜線1條(長45公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在場目擊者黃國輝於警詢中之指述;㈡、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㈢、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㈣、扣案之美工刀
1支附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美工刀支,長19公分、刀柄寬4公分,刀刃推出後前端尖銳,且為鐵製硬物,若持以攻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故被告攜帶美工刀竊取乙○○所有馬達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謀生,而以持美工刀等兇器竊取他人馬達電纜線,欲剝皮後變賣花用,行為自有不該,且其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為警及時查獲,將竊得財物追回,始未造成更大之損失,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