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淵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撤銷,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與其友人乙○○一同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其發票人欄已由不詳人士 蓋妥 偽造之「丙○○」印文一枚、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則均空白之支票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紙支票原係丙○○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遭竊),竟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三九之二十七號「香格格汽車旅館」附近之某輛不詳車號汽車內,予以收受。甲○○復旋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車輛內,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自行在該紙支票之空白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內,接續填寫「二萬五千元整」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該紙支票,當晚並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住處內,將偽造完成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母親 杜倪 而行使,杜倪再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東 程友輝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程友輝持該紙支票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為付款之提示,惟上開支票業據丙○○掛失止付,且發票人印章不符而未獲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丙○○、杜倪及程友輝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不符,惟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之意,本院審酌上開三位證人作成警詢供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抗辯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其向偕同乙○○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其上發票人欄已蓋妥「鄭嘉佩」之印文,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則均空白,嗣其自行在該紙支票上填寫「二萬五千元整」字樣,並交付其母親杜倪供作繳交房租之用,杜倪將該紙支票交予房東程友輝後,程友輝持向遠東商銀提示,惟該支票係丙○○遭竊之物,業據丙○○掛失止付,且發票人印章不符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紙支票係贓物,票據金額是乙○○說伊可以自行填寫,伊主觀上沒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段三三九之二十七號「香格格汽車旅館」附近之某輛不詳車號汽車內,向與乙○○一同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受丙○○於九十三年四月所失竊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已由不詳人士蓋妥偽造之「丙○○」印文一枚、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則均空白之支票一張後,自行在該支票金額欄內填寫「二萬五千元整」字樣,嗣將該紙支票交予其母杜倪,供作繳交房租之用,杜倪將該紙支票交予房東程友輝後,程友輝持向遠東商銀提示,惟該支票業據丙○○掛失止付,且發票人印章不符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丙○○、杜倪及程友輝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號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偽造完成之本案支票影本及程友輝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至於本案支票日期欄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字樣究係何人填寫乙節,被告雖稱:忘記了云云,惟經本院核對此部分字跡與被告自承係其書寫之金額欄字跡,二者之筆觸、運筆力道及書寫習慣,均極相似,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因為母親沒有錢繳房租,向乙○○催討欠款才會收受本案支票,拿到後,伊當場就在車內填寫金額,當天晚上就把寫好之支票交給伊母親等情,足認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亦係被告填寫無訛。
㈡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其上發票人欄已蓋妥「丙○
○」之印文,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已經知悉本案支票之所有人係女性,而非交付該紙支票之男子,從而該男子究係如何取得本案支票,其是否獲得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等事項,衡情即有可疑,一般人理當會針對該男子與發票人間之關係、其持有本案支票之原因等細節加以查證,再決定是否收受或填載。況被告前曾二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歷經此等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對於該物之來源是否正當乙節,當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又被告既陳稱:乙○○曾向伊借錢,經伊催討,乙○○就說用本案支票償還等情,堪認被告對於乙○○財力狀況不佳一事,知之甚詳,何以乙○○突然能以本案支票償還欠債?尤顯可疑,然被告竟均未加詢問、查證,且自陳:伊不認識交付該紙支票之男子,收受當時未核對發票人及交付支票者之身分證件,亦未詢問該紙支票如何而來,乙○○告訴伊寫了金額就領得到錢,伊就寫等情不諱,證人 杜倪復 於警詢中供陳:「(妳兒子甲○○有無告知支票AR0000000號係如何得來?)我有問他,但甲○○叫我不要再問了。」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支票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且其並未獲發票人授權或同意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一事,確實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確實不知是贓物,否則焉敢偽造後再交予
其母行使,而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云云?然掩飾犯行之計劃是否縝密,與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來源不正,且其並未獲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被告竟仍予收受並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期,以供繳納房租之用,其客觀上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主觀上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均甚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憑信。
㈣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不知本
案支票係屬贓物云云。然查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況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撤銷,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提示本案支票之「程友輝」誤載為「 程文輝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虛詞掩飾犯行,惟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單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一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由不詳人士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明佳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支票號碼│發票人│日期│金額│付款人│├─────┼───────┼──────┼─────────┼────────┤│AR0一五│由不詳人士蓋妥│空白│空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八一一│偽造之「丙○○│││永和分行│││」印文一枚├──────┼─────────┤││││嗣由被告於此│嗣由被告於此欄內填│││││欄內填載「9│載「二萬五千元整」│││││3年8月25│字樣│││││日」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