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號、第1496號、第2057號、第2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丁○○共同竊盜,乙○○處拘役肆拾日;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與綽號「進仔」及「條仔」之
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結夥三人,由戊○○騎乘其前妻 陳兜 留所有之ZCZ-269號輕型機車,附載「條仔」;「進仔」則自行騎乘機車,三人一同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祥銅鴻企業有限公司」附近,見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之石棉瓦牆有破損(破損情形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32分偵字第0940035527號卷第22頁),並有白鐵管放置於石綿瓦牆破損處,三人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條仔」攀至石棉瓦牆破損處,伸手從破洞將白鐵管抽出,戊○○與「進仔」則在下接應之方式,徒手竊得該公司所有之白鐵管一批,得手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將竊得之白鐵管一批,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戊○○再次前往「祥銅鴻企業有限公司」,並攀至該公司石綿瓦牆破損處,由外往內觀察是否有可竊取之財物時,為該公司人員甲○○與保全人員發現上前追捕,送警法辦。
㈡於9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XO
L-926號機車,搭載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南三路口之「皇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鐵絲網圍起放置竹節鋼筋之空地外(該鐵絲網非為防衛建築物而保護居住安全所設之安全設備),見該處鐵絲網有破損,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鐵絲網破損處進入工地,合力以徒手方式竊取竹節鋼筋8條,得手後二人將竊得之竹節鋼筋分三次,以肩挑步行之方式,挑往鄰近高雄市○○區○○○○路251之1號之「鈿祥五金行」變賣,嗣因在旁巡邏警員查覺二人肩挑鋼筋來回上開工地與五金行,行跡可議,於二人第三次由「鈿祥五金行」走出時,上前盤查,乙○○見警前來,旋即逃逸,當場僅查獲戊○○,嗣由戊○○供詞,循線查獲乙○○。
㈢於95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丁○○,由戊○○騎乘其前妻陳兜留所有之ZIW-079號機車;丁○○則自行騎其所有之IXM-973號機車,二人一同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隆盛路口「皇苑建設公司」附近,見該公司位於該路口之工地鐵門未關閉(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500000689號卷第30頁照片),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未關閉之鐵門進入工地,合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鋼筋30支,得手後二人將竊得之鋼筋搬至上開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丁○○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㈠部分,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及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憑;事實㈡部分,並有證人 鄭張金寶 、丙○○於警詢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份、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憑;事實㈢部分,並有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戊○○、乙○○、丁○○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事實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就事實㈡、被告丁○○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就事實㈠部分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戊○○就事實㈠部分與「條仔」、「進仔」;就事實㈡部分與被告乙○○;就事實㈢部分與丁○○,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㈢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實㈡、㈢部分之被害人 許津宏 、己○○均於警詢時表明不願追究,有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憑,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乙○○、 郭均山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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