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工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試射完畢)、口徑0.
38吋之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完畢)、口徑9mm之制式彈殼截短加裝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完畢),繼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枝、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警方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工廠搜索,查扣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槍枝、子彈包裹於霹靂腰包內,實為綽號「 阿澎 」之成年男子所有,伊完全不知何時置放於其營業處所內,伊之營業處所雜物甚多,任何人得以自由出入,被告完全不知該霹靂腰包之存在,何來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且扣案之槍枝、子彈上,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或被告之細胞DNA,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持有。又鑑定人未就扣案槍枝做具體射擊,焉可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又子彈依鑑定人所言,是以落錘擊發,未以槍枝作具體檢測,鑑定報告容有瑕疵,無法證明本件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
二十分許,因有人具名檢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後,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工廠搜索,上開工廠內均有雜物放置,戊○○警員於工廠玻璃大門門後左側發現一個腰包,覺得很重,將腰包取下後,請被告一同觀看辨識後,由戊○○打開腰包,發現有上開槍枝一枝及子彈六顆等情,有至現場搜索之警員戊○○、丁○○於本院之證詞為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可見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工廠內查扣本件改造槍枝、子彈乙節確屬實在。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經營之工廠出入份子複雜,不特定人得自
由出入,可能是有人遺置或故意栽贓云云。然查,扣案槍、彈查獲之位置必須將工廠之玻璃大門關上後,始能放置、發現,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警員戊○○到庭證述明確,是放置本件槍、彈之際必須將玻璃大門關上,參以被告供稱工廠營業時間大門均開啟,是倘有人要將藏有本件之槍枝、子彈之腰包放置於查獲處,必須將玻璃大門關上,被告理應察覺此事,是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他人遺棄或栽贓之言,並無可信。被告復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未採集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及可供檢驗之細胞DNA型別,此有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云云。惟證物未留下清晰指紋及細胞DNA型別之原因甚多,其一可能係因犯罪嫌疑人之湮滅、掩飾行為等,非謂扣案槍枝、子彈上必會留下持有者之指紋、細胞DNA型別。次者,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到庭證稱,曾經看過綽號「阿澎」之成年男子攜帶霹靂腰包到過被告工廠,「阿澎」有拿一包毒品給被告,但不知道霹靂腰包內還有裝什麼東西等語,證人己○○證述內容無法證明「阿澎」之成年男子所攜帶之霹靂腰包是否即為本件藏放槍彈之腰包,亦無法認定本件槍、彈即為「阿澎」所有之物,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且,改造槍枝市價約新臺幣三到五萬元,有證人丁○○警員之證詞可憑,持有者焉會隨意遺棄丟置;倘如被告所稱因得罪「阿澎」之成年男子,所以可能遭陷害栽贓云云,然被告係因遭人檢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遂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倘遭人栽贓陷害,應係逕向警方檢舉被告亦涉嫌持有槍枝罪名,豈會捨此不為告發,益見被告所辯係憑空臆測,均不足採信。
㈢扣案之槍枝一枝、子彈六顆送鑑定結果:①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改造子彈四顆,均係具直徑約為8.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制式子彈二顆:一顆認係口徑0.38吋(9×17mm)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係由口徑9mm(9×19mm)之制式彈殼截短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一二四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又被告質疑本件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但本件槍彈鑑定書鑑定人 陳蕾伊 到庭證稱:伊是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在校曾經修過普通物理、化學、刑事鑑識概論,攝影學、指紋學、血清學、文書鑑定、現場重建、法醫學等。現在進修刑事所碩士班,期間曾經修過刑事鑑識專題、彈道學。自從到刑事警察局之後,並接受鑑識科物理組之槍彈兩階段訓練,並於去年九月份至美國 李昌鈺 研究機構參加槍擊現場重建訓練,並拿到證書。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刑事警察局做槍彈鑑識工作,九十二年承辦四十四件,九十三年承辦四百零九件,九十四年承辦三百九十七件,九十五年迄今亦有五十件,有關改造槍枝之鑑定,依照刑事警察局之標準作業流程,係依性能檢驗法做鑑定,所謂性能檢驗法,是指實際操作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尤其著重在擊發子彈時,牽涉的部位,例如:槍管之材質、槍管貫通與否、滑套之材質、滑套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之運作情形、撞針之運作情形、與撞針之力道等等,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之情形及檢視它的功能,必要時也會拆解,看槍枝之重要結構是否具備,功能是否完整。如果確定完整良好,即認定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因本案有制式子彈與改造子彈,故分別說明,就制式子彈部分,是以性能檢驗法做鑑定,所謂制式子彈在國外是屬於量產化的商品,經過一定的品質管控,檢查是以外觀是否有明顯之瑕疵,例如底火是否經過撞擊,至於改造子彈部分,是以性能檢驗法輔以試射方式檢驗,所謂性能檢驗法,是指檢視子彈外觀之各部分,如彈頭、彈殼、底火座之部分,彈殼是否完整,彈頭是否鬆脫,底火座是否完整良好,及測量彈頭之口徑及直徑,來檢測子彈之結構及功能是否完好,再輔以試射法,試射時是以土造試射台進行試射,並於子彈前端放置一個厚約0.65mm鋁板來做監測板,根據刑事警察局之實驗結果,若可貫穿前開鋁板,其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等語。鑑定人為學有專精之刑事專業鑑定人員,從事槍彈鑑定工作之經驗豐富,鑑定人依性能檢驗法鑑驗本件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除性能檢驗法外,亦輔以試射法,確認有殺傷力。扣案之槍枝、子彈確具有殺傷力,應屬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毫無根據空言指摘鑑定報告正確性,並無可採。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之槍砲定義規定並無變更,而原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罪之規定則經刪除,並改列於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亦由原定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次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本件被告開始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雖因缺乏具體事證,而僅能認定係於本件查獲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前之某日,惟縱使被告係於上開修法前即已持有扣案槍枝,然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該條例修正施行時仍未終止,仍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之規定論處,自不因其持有行為之始係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而有所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同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未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惟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具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口徑0.38吋(9×17mm)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9mm(9×19mm)之制式彈殼截短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後,均已喪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