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丁○○○
癸○○子○○寅○○丑○○戊○○庚○○壬○○辛○○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泓峻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5月15日、81年6月8日及81年
9月15日分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詩祥 借用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1,200萬元、1千萬元,合計4,20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蔡詩祥匯款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並由蔡詩祥以附表1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蔡詩祥,以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3,700萬元並未兌現,嗣蔡詩祥於84年12月14日死亡,系爭借款債權由原告繼承,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詩祥固曾於81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4,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蔡詩祥,惟系爭款項係被告於81年
4月與訴外人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甲公司)負責人甲○○合夥在臺北縣板橋市興建房屋,由被告與甲○○各出資一半,與地主 鄭曾玉英 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9筆土地進行合建,並由被告與甲○○與鄭曾玉英簽訂合建契約,擬興建地下3層地上14層之大樓,因蔡詩祥與被告為世交,蔡詩祥自被告處知悉有此合建案後,向被告表示欲參加合夥,經甲○○同意後由蔡詩祥投資20%之持股,在不變更已簽訂之合建契約之原則下,將蔡詩祥之20%持股以隱名之方式附隨於被告名下,使被告在合建契約上之權利變更為60%(被告40%加上蔡詩祥之20%),甲○○則變更為40%,故蔡詩祥前開匯款4,200萬元即係支付前開20%之股份。此合建案建方共計出資2億3,800萬元,其中蔡詩祥應出資4,760萬元,並未完全出資,不足部分係由被告代為向甲○○借入支付,嗣因合建地主違約,被告乃與甲○○共同訴請地主鄭曾玉英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共3億2千萬元並獲一審全部勝訴,嗣雙方於二審達成和解,地主同意給付2億3,500萬元解除合建契約,合建之合夥因此結算扣除費用後,合夥資金尚餘1億8千萬元可供合夥人取回,以合夥投入之資金2億3,800萬元計算,合夥共虧損5,800萬元,蔡詩祥部分經結算結果,可取回2千萬元,乃由原告寅○○、子○○2人代表蔡詩祥於85年4月25日向被告領取完畢,被告與蔡詩祥間合夥投資合建案之債權債務已告結清,互不相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非借貸關係,實乃屬合建契約之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
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故本院依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須就兩造協議後之爭點為審理,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蔡詩祥分別於81年5月15日、81年6月8日、81年9月15
日分別匯款與丙○○2千萬元、1,200萬元、1,000萬元。
⒉原告提出被告簽發,面額共計3,700萬元之支票9紙(如附表2所示)為真正,該9紙支票未獲兌現。
⒊原告為蔡詩祥之繼承人。
⒋被告提出鄭曾玉英、甲○○、丙○○和解契約書、鄭曾玉英簽發之本票(被證2)形式上為真正。
⒌被告提出寅○○、子○○之收據、支票為真正(見被證3)。
⒍被告簽發面額2,000萬元支票已經原告提示,被告提出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為真正(見被證4),2000萬元為被告與蔡詩祥間合建案之結算款。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條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蔡詩祥交付之4,20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
抑或基於合建契約而交付?⒉被告簽發3,700萬元之支票係為清償借款而交付?抑或擔
保合建契約之債務而交付?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詩祥分別於81年5月15日、81年
6月8日、81年9月15日分別匯款予被告2千萬元1,200萬元、1千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9紙,面額共計3,700萬元交付予蔡詩祥,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5紙、支票影本9紙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及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詩祥借用系爭款項,經蔡詩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予被告交付系爭借款。惟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蔡詩祥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支票,因支票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以蔡詩祥執有支票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即屬存在。次查證人即原告丑○○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匯款單上之筆跡係伊筆跡,係81年間伊公公即蔡詩祥交代伊匯款予被告,蔡詩祥告知係被告借款,蔡詩祥未說借多少錢即借多久,僅叫伊去匯款,當時家裡內帳由伊經手記帳,決定係由蔡詩祥決定,蔡詩祥不可讓媳婦知道太多事,也不可能讓媳婦決定事情,蔡詩祥很少向伊提到投資不動產營建,僅朋友來泡茶時聊天聽到一些,借貸會叫伊去匯款,若係投資蔡詩祥大概只會跟伊說匯款到何帳戶,但不會說原因(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語。惟查證人乙○○亦證稱:伊係聽蔡詩祥指令作事,伊不敢問太多,被告的事蔡詩祥說是借款,一般情形若蔡詩祥說是借款,伊也不能確定,事後亦無從求證確實是借款,……蔡詩祥不會告訴伊匯款確實之原因,帳冊是依蔡詩祥的意思記載(見本院卷第90頁),是證人乙○○既均僅聽聞蔡詩祥敘述匯出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之原因關係,並未親身聽聞蔡詩祥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款項之約定,而原告復係基於繼承蔡詩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乙○○所述與聽聞訴訟當事人本人陳述無異,自難僅憑乙○○聽聞當事人本人之陳述,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矧證人乙○○復自承伊完全依蔡詩祥之指令行事,蔡詩祥告知伊之事項事後亦均無從求證是否確實,是尚難以乙○○聽蔡詩祥告知係被告借款,即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向蔡詩祥借用系爭款項。
七、次查蔡詩祥與被告確實投資以被告及甲○○出名之板橋合建案,嗣經被告與甲○○與地主鄭曾玉英和解,被告並於85年
4月25日交付原告寅○○、子○○因板橋投資案面額各5百萬元支票4紙,共計2千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1件、和解契約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4紙、寅○○及子○○收據影本1件、支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原告復自認蔡詩祥確有投資被告與甲○○及地主鄭曾玉英間之板橋合建案(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提出81年6月8日匯款單上因影印而呈現之模糊字跡有「丙○○,板橋合建」及金額(金額部分數額不清)等字樣(見支付命令卷證物1第1頁),證人乙○○自承該字樣係伊筆跡,且係依蔡詩祥之意思記載於帳冊上(見本院卷第90頁),足證被告與蔡詩祥間確實因板橋合建而有金錢往來,且被告與蔡詩祥間確有非基於借貸關係之金錢往來。而匯款屬事實行為,隱藏於匯款後可能之原因行為甚多,諸如借貸、買賣、贈與、合夥、投資等,不一而足,自難僅憑蔡詩祥匯出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即認被告與蔡詩祥間就系爭款項已有借貸之合意。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蔡詩詳 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以下同))│├──┬───────┬──────┬─────┬─────┤│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收款人│匯款人│├──┼───────┼──────┼─────┼─────┤│1│81年5月15日│1千萬元│丙○○│蔡詩祥│├──┼───────┼──────┼─────┼─────┤│2│81年5月15日│1千萬元│丙○○│蔡詩祥│├──┼───────┼──────┼─────┼─────┤│3│81年6月8日│6百萬元│丙○○│蔡詩祥│├──┼───────┼──────┼─────┼─────┤│4│81年6月8日│6百萬元│丙○○│蔡詩祥│├──┼───────┼──────┼─────┼─────┤│5│81年9月15日│1千萬元│丙○○│蔡詩祥│├──┴───────┴──────┴─────┴─────┤│共計4,200萬元│└─────────────────────────────┘┌───────────────────────────────────────┐│附表二(支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1│丙○○│PW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83年4月4日│500萬元││││││銀行光復分行││││├──┼─────┼─────┼───────┼──────┼──────┼──┤│2│丙○○│PW0000000│同上│83年4月16日│500萬元││├──┼─────┼─────┼───────┼──────┼──────┼──┤│3│丙○○│PW0000000│同上│83年6月3日│500萬元││├──┼─────┼─────┼───────┼──────┼──────┼──┤│4│丙○○│PW0000000│同上│83年7月1日│200萬元││├──┼─────┼─────┼───────┼──────┼──────┼──┤│5│丙○○│PW0000000│同上│83年7月23日│300萬元││├──┼─────┼─────┼───────┼──────┼──────┼──┤│6│丙○○│PW0000000│同上│83年7月29日│500萬元││├──┼─────┼─────┼───────┼──────┼──────┼──┤│7│丙○○│PW0000000│同上│83年8月1日│200萬元││├──┼─────┼─────┼───────┼──────┼──────┼──┤│8│丙○○│PW0000000│同上│83年8月2日│500萬元││├──┼─────┼─────┼───────┼──────┼──────┼──┤│9│丙○○│PW0000000│同上│83年8月14日│500萬元││├──┴─────┴─────┴───────┴──────┴──────┴──┤│共計3,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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