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655號、第18181號、第18656號、第19083號、第193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而如有不熟識之人願支付代價或借用存摺使用,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足可懷疑借用者,係為隱瞞資金流向或犯罪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並利用銀行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詎甲○○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⑴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87年3月11日、啟用或更換日期94年4月6日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4年4月6日及⑶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等6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94年4月6日,在高雄境內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乙○○亦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94年初某日,在高雄縣○○鄉○○路全國加油站,以3500元之代價,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甲○○及乙○○上開帳戶輾轉由年籍不詳綽號「 阿敏 」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⑴於94年3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某不詳姓名之人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其帳號遭盜用,要求戊○○拿提款卡至提款機查詢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9999元至乙○○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⑵於94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某不詳姓名之人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係萬泰銀行職員,並告以丁○○之友人遭盜辦5萬元之借款,要求丁○○依其指示,陸續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警政署人員之「 廖明雄 」與信用卡部門之「陳主任」聯絡云云,使丁○○因而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後,依循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二次,其中第二次匯款4569元至甲○○所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⑶於94年4月16日下午6時許,某不詳姓名之人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係行政院金融犯罪防制科,並告以丙○○金融資料外洩,為人冒用,要求丙○○拿提款卡至提款機變更密碼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三次,其中第三次匯款28185元至甲○○所有上開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遂以上開詐騙方式得手財物。嗣戊○○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於上揭時、地,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害人戊○○、丁○○、丙○○均遭不法詐騙集團謊稱資料
遭冒用為由,而受詐騙,遂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匯款至被告二人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匯款單2紙、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申用之上開二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郵局、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郵局、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郵局、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二人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二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被告二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售予不詳人士後,再轉賣予「阿敏」等成年男子所屬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足見被告二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94年4月6日及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等5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之事實起訴,然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於94年4月6日與業經起訴之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同售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未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因缺錢即任意將私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等物予他人牟求私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及其等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販售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均有悔改之心,本院諒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件其餘己○○等十名被告部分,另予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0條、第30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