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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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7樓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友人 邱百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右轉自強路3段行駛,途經自強路3段9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經原告丙○○穿越道路,而直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分向限制線,擅自進入自強路3段內側快車道,致被告乙○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撞擊丙○○,致使原告丙○○受有右肩部關節脫臼併骨折、左下肢脛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已考領駕照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之際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被告駕車行近肇事地點前,已先發現原告丙○○正在橫越道路之動態,而未注意警戒前方,並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閃煞不及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
㈢、原告丙○○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肩部關節脫臼併骨折、左下肢脛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西園醫院9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須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之損害分列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西園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為31,463元。原告於台大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為45,554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0,080元,因受傷迄今業已22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661,76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因傷成中度肢障致減少勞動力損失之部分,惟訴訟繫屬中,已表示因無法舉證故不再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迄今無法起身自主活動,於行動時除須仰賴拐杖外,亦無法單獨活動,僅得委請看護,每月費用為新台幣25,000元,迄今業已聘請22個月,共計支出550,00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右肩部關節脫臼併骨折及左下肢脛骨骨折等傷害,迄今已近二年,原告仍須仰賴拐杖始能行走,更因此失去工作,然被告卻都不聞不問,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且原告現已遭判定為中度肢障,被告之行止對原告之一生實已造成莫大之影響;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爰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份、扣繳憑單影本?份、?看護費用單據影本?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依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3年6月23日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其中鑑定意見明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有飲酒駕車或超速等違規行為,自得合理期待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均能遵守交通規範,故原告基於信賴之原則,應無過失責任可言。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需賠償之金額,應依原告過失之比例予以酌減。
㈡、被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西園醫院部分之證明書費用1,
050元以及台大醫院部分之證明書費用350元,該診斷書費用係原告為保全自己權利所為,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所稱之醫療費用,其中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或汽車強制責任給付之醫藥費應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而原告在西園醫院治療完畢後,至台大醫院治療之傷勢部分,是否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證明之。
㈢、原告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主要看護者為原告之父親,且依據該??院護理評估表所記載,原告日常生活已得自行照料,應無聘請看護期間長達22個月之必要。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非肇事之主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鑑定意見1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撞擊伊人車倒地,使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經兩造上訴後,本院刑事庭第二審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原告受傷係因其自己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基於信賴原則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於92年7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友人邱百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右轉自強路3段行駛,途經自強路
3段9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違規未行走100公尺內設置之人行穿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直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分向限制線,擅自進入自強路3段內側快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肩部關節脫臼併骨折、左下肢脛骨骨折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已考領駕照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之際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被告駕車行近肇事地點前,已先發現原告正在橫越道路之動態,而未注意警戒前方,並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閃煞不及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又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害人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之範圍內且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駕車撞擊,其違規穿越道路之舉,實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惟原告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就其過失部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受傷,伊無庸負責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審酌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無不可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撞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原告,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部分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部分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部關節脫臼併骨折、左下肢脛股骨折等傷害,固據原告提出西園醫院及台大醫院收據各1份為證,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支出單據,其中西園醫院部分支出證明書費用計1,050元,台大醫院部分支出證明書費用35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查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扣除。再者,原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65,1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原告既已向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保險金,則其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前開理賠金額。準此,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77,017元,其中應扣除前開證明書費用1,4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167元,方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0,45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因而需僱請看護人員協助6個月,此有台大醫院95年2月13日回函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既為原告因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按被害人如於住院時需僱用看護,但由親屬看護時,仍得認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此一部份之利益不應歸由加害人所享,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其父親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此一辯解,不可採信。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上記載每月看護費用為25,0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原告需要看護期間為6個月、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0,000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0,000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0,080元,共計損失180,48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紙為證,且經台大醫院函覆稱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六個月,此有台大醫院前開函文1紙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斟酌原告之傷勢,客觀上原告休養6個月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此一範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80,480元。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上開過失程度、身分、地位,原告請求1,0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失,合計為640,930元(10450+150000+180480+300000=640930)。
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部分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過失比例,應減抵被告之賠償責任,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為192,279元(000000×0.3=19227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一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367 號判決(95.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重調 字第 1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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