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樓(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1
7、95年度偵字第4325、52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暨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本案犯罪的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為貪圖私慾、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贓物業經追回,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8417號95年度偵字第4325號95年度偵字第5287號被告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5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拾獲如附表一所示他人被竊、被搶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贓物一批,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又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贓物,嗣為警於同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5樓查獲上情。
二、案經酉○○、天○○、黃○○、A○○、寅○○、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全部│├──┼───────────────┼────────┤│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被告持有之上揭物│││之指訴│品均係贓物之事實│├──┼───────────────┼────────┤│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9紙、查獲照片16│同上│││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持有盜贓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竊盜所得,亦可能係收受、拾獲、故買所得,報告機關所提上揭證據均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失竊或遭搶之事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或搶奪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盜贓之物,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或搶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檢察官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被害人│失竊或遭│失竊或遭搶時間│失竊或遭搶地點│││搶物品│││├───┼────┼────────┼────────┤│巳○○│身分證2│民國94年4月5日│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張、駕照││路350號前│││、行照、│││││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4張│││││、會員卡│││││2張、捐│││││血卡1張││││││││├───┼────┼────────┼────────┤│午○○│身分證1│民國91年9月15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張││路二段附近│├───┼────┼────────┼────────┤│申○○│會員卡1│民國94年3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自強│││張││路一段18號地下一│││││樓│├───┼────┼────────┼────────┤│宇○○│身分證、│民國94年3月30日│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健保卡、│││││請假證各│││││1張、會│││││員卡2張│││├───┼────┼────────┼────────┤│宙○○│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22日│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3巷口│├───┼────┼────────┼────────┤│戌○○│行照、計│民國93年9月間│臺北縣板橋市四維│││費表、事││路269巷內│││業登記證│││││各1張│││├───┼────┼────────┼────────┤│辛○○│身分證、│民國93年12月間│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健保卡各││街120號附近│││1張、印│││││章1顆│││├───┼────┼────────┼────────┤│丑○○│手機1支│民國94年5月15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丁○○│存摺1本│民國94年6月15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金融卡││路四段206號11樓│││1張│││├───┼────┼────────┼────────┤│庚○○│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10日│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二街2號前│├───┼────┼────────┼────────┤│卯○○│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14日│臺北縣林口鄉佳林│││││路154號│├───┼────┼────────┼────────┤│壬○○│健保卡、│民國94年8月15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借書證各││橋下│││1張│││├───┼────┼────────┼────────┤│癸○○│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16日│臺北市○○街215│││││號│├───┼────┼────────┼────────┤│ 楊育城 │手機1支│民國94年10月1日│臺北縣三重市中央│││││北路三和夜市內│├───┼────┼────────┼────────┤│ 林怡伶 │身分證、│民國92年8月15日│臺北縣新莊市自信│││駕照各1││街宏泰菜市場內│││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戊○○│健保卡、│民國92年8月20日│臺北縣三重市正義│││租片卡、││南路堤防旁│││退伍令、│││││掛號證各│││││1張│││├───┼────┼────────┼────────┤│玄○○│信用卡1│民國94年4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環河│││張││南路236號前│├───┼────┼────────┼────────┤│辰○○│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9日│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212號前│├───┼────┼────────┼────────┤│酉○○│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間│基隆市百福社區百│││││七街5之8號前│├───┼────┼────────┼────────┤│天○○│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10日│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之2號│├───┼────┼────────┼────────┤│黃○○│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10日│臺北市○○○路│││││433號前│├───┼────┼────────┼────────┤│地○○│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15日│臺北縣林口鄉中湖│││││39之54號│├───┼────┼────────┼────────┤│子○│行照2張│民國94年8月16日│臺北市○○路419│││││之1號│├───┼────┼────────┼────────┤│A○○│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市○○街459│││││號前│├───┼────┼────────┼────────┤│乙○○│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23日│臺北市○○○路五│││││段69巷4弄27號前│├───┼────┼────────┼────────┤│寅○○│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市○○○路四│││││巷25弄7號前│├───┼────┼────────┼────────┤│丙○○│行照1張│民國94年8月30日│臺北縣林口鄉忠義│││││路附近│└───┴────┴────────┴────────┘附表二:
┌───┬────┬────────┬────────┐│被害人│失竊或遭│失竊或遭搶時間│失竊或遭搶地點│││搶之物│││├───┼────┼────────┼────────┤│未○○│電鑽1支│民國94年5月1日│臺北縣三重市仁福│││││街42號│├───┼────┼────────┼────────┤│甲○○│電鑽、電│民國94年6月15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鋸、電子││路四段214巷9號2│││秤各1組││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