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乙○○於同月2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當場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於94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金合益銀樓」內,佯作選購金飾,俟店主甲○○取出2條金項鍊(合計重1兩4錢2分9厘,價值約3萬6百元)置於玻璃櫃上供其挑選時,偽裝接聽行動電話,乘甲○○分散注意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持該2條金項鍊轉身逃逸,而搶奪得逞。隨即為甲○○發覺,在後追呼搶劫,丁○○見狀,又將該2條金項鍊擲還甲○○,進入附近公寓陽台內躲藏,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泰田117號(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乙○○於同月2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當場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於94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金合益銀樓」內,佯作選購金飾,俟店主甲○○取出2條金項鍊(合計重1兩4錢2分9厘,價值約3萬6百元)置於玻璃櫃上供其挑選時,偽裝接聽行動電話,乘甲○○分散注意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持該2條金項鍊轉身逃逸,而搶奪得逞。隨即為甲○○發覺,在後追呼搶劫,丁○○見狀,又將該2條金項鍊擲還甲○○,進入附近公寓陽台內躲藏,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手段,破壞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尚未達抑制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程度之行為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佯購金飾,於選看過程中,乘店主一時分散注意,未及防備,持之轉身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明知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來路不明,仍予以收受,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收受贓車代步、搶奪金飾以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其前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自應予以較重刑罰,以資警惕。又所收受之贓車現值約2萬元、所搶奪之金項鍊2條約值3萬6百元,分據被害人乙○○、甲○○ 陳明 在卷,危害均非輕微;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3月至6月、搶奪部份有期徒刑9月至1年6月,應屬妥適,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