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楊富美 自訴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曾冠銓 律師被告 黃亦昇
陳逸明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
32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黃亦昇被訴準誣告罪嫌部分:
1.本件緣起乃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涉嫌行賄自訴人在內之多名立法委員,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原裁定誤載為第69號,應予更正)貪污案件判決自訴人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全聯會理事長即本案被告黃亦昇交付 高資彬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請高資彬轉交其大嫂即自訴人,高資彬於翌日將該筆金錢轉交自訴人收受(下稱系爭貪污判決),該案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將貪污部分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2.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稱被告黃亦昇涉嫌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其認被告黃亦昇偽造、變造並使用之證據為:①自訴狀證一被告黃亦昇以陳報人即證人之身分具名呈給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刑事陳報狀(第2頁提及「楊富美立委:乃係陳報人在92年6、7月間某日將50萬元親送在健保局之高資彬醫師託其轉交」等節),②自訴狀證六被告黃亦昇所提出林口育樂中心高爾夫球場之收據(金額欄下方手寫註記:「高資彬(楊富美の原因)」等字樣)。
3.然查,關於上開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乃上開貪污案件證人黃亦昇之審判外陳述,性質雖屬書面證詞無誤,然狀上所載與自訴人有關之內容,業據證人高資彬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我願意說出真實情況,黃亦昇當時有到我辦公室找我,說有通過一個法案,並說這50萬元給楊富美,他並說很多立委都有拿,並說這50萬元不用收據,我當時有告知黃亦昇,請他自己交給楊富美,但他再三拜託我,並說如果不給楊富美,別的立委都有收,就會好像全聯會看不起楊富美立委,會怪怪的,所以我就同意幫黃亦昇轉交給楊富美,我再收黃亦昇該50萬元,我於隔天中午就送到楊富美立法院辦公室,並告知楊立委,這是全聯會黃亦昇要我轉交,且這50萬元不用收據,這50萬元是全聯會要表達謝意,且很多立委都有。我是拿到立委辦公室,楊富美立委自己隔間辦公室內,當面交給立委,放在立委辦公桌上,我就離開,當時楊富美有在辦公室內。…我沒有侵占全聯會50萬元,以前是為了顧全我二嫂之名譽,怕他受到傷害,而沒有說出實情,因為當時黃亦昇說不用收據,事後黃亦昇在最近才跟我要收據,造成我很大困擾」等語,而為系爭貪污判決引為黃亦昇請高資彬轉交50萬元予自訴人之事為真之證據之一(見該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玖、被告楊富美部分,二、㈢所述),此與其後高資彬有無轉交、自訴人有無收受高資彬所轉交來自黃亦昇所交付之50萬元、或該50萬元所為何事,均屬不同層次之事實問題,陳報狀所載內容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屬實,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原因(與自訴人有關者),乃針對高資彬於測謊鑑定後之「測後會談」所為陳述應屬審判外陳述,系爭判決未說明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嫌,並非否定證人高資彬上述證詞之真實性,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指各節,均係該貪污案件相關答辯之延續,是依目前自訴人之舉證,尚難使原審認被告黃亦昇偽造該陳報狀上所載與自訴人相關內容之犯罪嫌疑已達於起訴之門檻。
4.至於上開高爾夫球場收據,該收據本身乃書證無疑,惟觀諸卷附收據影本,該收據上由被告黃亦昇所註記之手寫字樣,因該收據為電腦(機器)列印所產生,被告黃亦昇顯係事後添加該等手寫字樣,與收據本身之列印內容可截然區分,亦不致於使任何人誤認該等內容為發票名義人即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添寫註明,則被告既非無製作權人之捏造(偽造),亦非事後為不實之增刪改寫(變造),該等註記內容是否屬實,核屬證人黃亦昇審判外陳述之調查範圍,是本件被告黃亦昇所涉偽造、變造該收據,其犯罪嫌疑亦屬不足(系爭判決於理由欄甲、程序部分,二、㈧、5敘明並未以該收據為認定自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其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指明)。
5.綜上3、4所述,被告黃亦昇所涉準誣告罪嫌,依自訴人目前之舉證,尚難認其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是原審依前揭法律明文規定,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
(三)關於被告陳逸明被訴準誣告罪嫌部分:
1.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稱被告陳逸明涉嫌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其認被告陳逸明偽造並使用之證據為其製作之測謊鑑定資料表二及測謊鑑定說明書二,因其將本非踐行測謊標準作業程序之「測後晤談」列入上開資料表及說明書中(即該說明書末所載:「高資彬於測後會談經測謊人員懇談後,坦承黃亦昇有拿錢到渠之辦公室找渠...黃亦昇發誓這筆錢絕對不會有人知道...這筆錢渠交給立委楊富美...(詳見高資彬測謊錄影DVD,畫面自第3小時14分30秒起)」等語),且該說明書載明受測人高資彬就上述50萬元相關受測問題之反應為「並未完全說實話」,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卻記載受測人高資彬對相關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而「並未完全說實話」與「呈不實反應」並非相同,被告陳逸明製作之上開鑑定資料表與說明書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有關鍵影響,故其偽造該等書證至為明確云云。
2.然而,第一,「測後晤(會)談」於測謊程序究應如何定位?所得陳述係測謊結果之一部分?亦或僅係該受測人(證人)之審判外陳述而應遵守傳聞法則之證據能力取捨?此為該貪污案件調查證據程序所應究明之事項,亦為最高法院發回之原因之一(詳前述),惟本件被告陳逸明對受測人高資彬確有進行測後晤談,相關文書或陳逸明臨訟作證所述高資彬於測後晤談之陳述內容,依卷內事證,上開說明書並無任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則縱使「測後晤談」之陳述應排除於測謊結果中或無證據能力,此亦非該測謊鑑定資料表及測謊鑑定說明書上關於測後晤談之記載乃偽造或變造;第二,依據卷附被告陳逸明所製作之「測謊鑑定說明書二」,第7、8行載明「...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高資彬對下列問題(一)、(二)、(三)『並未完全說實話』」,第10行又記載「受測人高資彬對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即便「並未完全說實話」事理上未必等於「呈不實反應」,但就被告陳逸明所記載之該測謊說明書本身而言,所應究明者應係其為何採用兩種描述來評估該次測謊結果?於測謊實務及學理上,此兩種描述究竟是否相同?但無論如何,被告陳逸明均加以記載,自訴人猶謂被告陳逸明偽造證據,顯然無視於該說明書之完整內容,其此部分提起自訴之主張,顯與其提出之自訴證據不符;第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述鑑定書,並非以被告陳逸明名義所出具,該鑑定書所憑被告陳逸明之上開鑑定說明書,並無任何偽造,已如前述,而該鑑定書鑑定結果為何記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而非「並未完全說實話」,無論原因為何,均非被告陳逸明偽造該鑑定書本身,自訴人將本應於該貪污案件發回後之調查證據程序所為主張之答辯,轉而提起本件自訴,卻無從舉證被告陳逸明有何所涉準誣告罪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此部分自訴自屬犯罪嫌疑不足。
3.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陳逸明所提準誣告罪嫌之自訴,其犯罪嫌疑顯然不足,同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此部分自訴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受理至裁定終結訴訟程序為止,僅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開庭一次,惟該次期日雖有傳喚被告黃亦昇到庭,卻未傳喚自訴人楊富美到庭,自無從訊問之。又自訴人指控被告黃亦昇在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口育樂公司)之發票(即原裁定記載之收據)上不實增添「高資彬(楊富美の原因)之文字、被告陳逸明則變造、偽造測謊檢定書,均涉犯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變造證據之準誣告罪嫌,惟原審於該次期日亦未調查上述關鍵之證據,而於102年5月27日裁定自訴駁回。是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訊問自訴人及調查證據,即逕以裁定駁回自訴,拒絕進行實體審理,程序難謂適當,且顯然已限制自訴人之訴訟基本權。
(二)又被告黃亦昇將上開林口育樂公司之發票提供給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此變造之「證據」己為特偵組所採信,並列為起訴自訴人涉犯貪汙罪嫌之證據,是故黃亦昇準誣告罪之犯行已臻明確。原審雖認定電腦印刷與手寫截然不同,沒有任何人會相信是林口育樂公司所為,惟原審既確信該變造係被告黃亦昇所為,則應係增強而非動搖被告黃亦昇準誣告罪之確鑿證據。
(三)又被告陳逸明在系爭鑑定書明列「測試方法」測試案外人高資彬及據此等測試方法所得「鑑定結果」為「並未完全說實話」,卻於「鑑定結果」第二項竟記載:「呈不實反應」。是被告陳逸明身為專業測謊人員,明知「並未完全說實話」與「呈不實反應」二者定義截然不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將「並未完全說實話」變造為「呈不實反應」,按上開二種迥異之描述究何取捨,鑑定人本應客觀地如實提供給法院,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判斷,鑑定人並無權自行取捨、決定鑑定結果之記載,故被告陳逸明之行為顯然已構成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另被告陳逸明竟將「高資彬坦承」列為「鑑定結果」第三項,被告陳逸明此偽造之「鑑定結果」亦經特偵組採用,作為另案中起訴自訴人貪汙罪嫌之證據。是被告陳逸明上開變造、偽造之行為,均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絛第1項之規定訊問自訴人及調查證據,並罔顧被告黃亦昇、陳逸明之準誣告犯行,即逕以裁定駁回自訴,顯然於法有違,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並命實體審理云云。
三、惟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末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該罪。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仍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13號、20年度上字第1050號、24年度上字第5458號、31年度上字第2124號、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黃亦昇、陳逸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云云,經原審調查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意旨及相關證據之結果,認上開載有「高資彬(楊富美の原因)」文字之林口育樂公司發票,係為電腦(機器)列印所產生,被告黃亦昇顯係事後添加該等手寫字樣,與發票本身之列印內容可截然區分,亦不致於使任何人誤認該等內容為發票名義人即林口育樂公司事後添寫註明,被告黃亦昇既非無製作權人之捏造(偽造),亦非事後為不實之增刪改寫(變造),該等註記內容是否屬實,核屬被告黃亦昇審判外陳述之調查範圍;又認測謊鑑定說明書並無任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就被告陳逸明所記載之該測謊說明書本身而言,所應究明者應係其為何採用兩種描述來評估該次測謊結果?被告陳逸明均加以記載,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為何記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而非「並未完全說實話」,均非被告陳逸明偽造該鑑定書本身,而認被告黃亦昇、陳逸明均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裁定自訴駁回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自訴人僅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僅重申自訴狀意旨,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不足認定被告黃亦昇、陳逸明有犯罪嫌疑,其所提自訴自無可採。至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自訴人遽指未予傳喚訊問調查,即為違法,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