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2號、100年度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凱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及「 王孟杰 」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採購合約書」壹份均沒收;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及「王孟杰」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及「王孟杰」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採購合約書」壹份、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游凱程係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京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與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下稱中台山基金會)並無委託生產之約定,竟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接續偽刻「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及負責人「王孟杰」之印章各1枚,並蓋印於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所在及數量」欄所示印文,用以偽造如附件所示中台山基金會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18萬5千元向京唐公司簽約訂購骨灰盒之「採購合約書」之私文書共2份(每份採購合約書上各偽造中台山基金會印文4枚及王孟杰印文1枚)。復: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向 曾孟鴻 佯稱:京唐公司與中台山基金會已簽妥骨灰盒採購合約之生意,獲利可期,邀約曾孟鴻出借180萬元供其週轉等語,並交付上開「採購合約書」1份予曾孟鴻,而行使該偽造之採購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台山基金會及王孟杰,且以此詐術,致曾孟鴻誤信中台山基金會有與京唐公司簽訂骨灰盒採購契約而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1日,在上開京唐公司與游凱程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約定曾孟鴻出借180萬元,期限4個月《以95年9月18日起算》至96年1月18日期滿,游凱程應如數並加計45萬元償還)。曾孟鴻即交付180萬元予游凱程,游凱程則簽發面額180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下稱一銀)埔里分行;面額45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埔里分行之支票2紙以資取信,游凱程因而詐得曾孟鴻180萬元款項。嗣後,游凱程復以商業機密為詞向曾孟鴻取回該份「採購合約書」(未扣案)。
㈡、又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明知京唐公司與一貫道基金會並未簽訂採購骨灰甕合約,於95年9月下旬間某日,向曾孟鴻佯稱:京唐公司與一貫道基金會另簽妥採購骨灰甕合約之生意,獲利可期,邀約曾孟鴻出借240萬元供其週轉等語,致曾孟鴻誤信一貫道基金會有與京唐公司簽訂骨灰甕採購合約而陷於錯誤,曾孟鴻遂於95年9月28日,在上開京唐公司與游凱程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約定曾孟鴻出借240萬元,期限4個月《以95年10月12日起算》至96年2月12日期滿,游凱程應如數並加計50萬元償還)。曾孟鴻即交付240萬元予游凱程,游凱程則簽發面額240萬元、付款人一銀埔里分行;面額50萬元、付款人彰銀埔里分行之支票2紙交付曾孟鴻,用資取信。嗣上開4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曾孟鴻向中台山基金會及一貫道基金會查詢得知該基金會並無向京唐公司購買骨灰盒或骨灰甕之合約,始悉受騙。
㈢、游凱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二段408號1樓 王美銖 經營之聖益金香店,向王美銖之兄 王金河 佯稱:京唐公司與中台山基金會已談妥梢楠木骨灰盒之生意,獲利可期,邀約王金河出借200萬元供其週轉等語,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採購合約書」1份予王金河,而行使該偽造之採購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台山基金會及王孟杰,且以此詐術,致王金河誤信中台山基金會有與京唐公司簽訂骨灰盒採購契約而陷於錯誤,王金河先於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游凱程,游凱程則於95年11月30日,在上開聖益金香店交付合作協議書(內容約定王金河出借200萬元,期限4個月至96年3月30日期滿,游凱程應如數另加計32萬元償還),及簽發200萬元支票交予王美銖轉交王金河用資取信,王金河於95年12月6日、96年1月15日續為匯款50萬元、100萬元予游凱程,共計交付游凱程200萬元款項。嗣王金河向中台山基金會查詢得知該基金會並無向京唐公司購買骨灰盒之合約,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孟鴻、王金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凱程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京唐公司與中台山基金會簽約之「採購合約書」,向曾孟鴻及王金河分別詐借180萬元、200萬元,及另向曾孟鴻詐借24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就該偽造採購合約書上之中台山基金會及王孟杰印文則否認為其所偽造,辯稱:該採購合約書2份係一位年約50餘歲、名為「 郭權陞 」之男子偽造後交付伊使用,該採購合約書交予伊時其上已蓋妥印文云云。經查:
(一)被告游凱程於上揭時地偽造印章及印文,蓋於京唐公司與中台山基金會簽約之「採購合約書」後,持向曾孟鴻及王金河分別詐借180萬元、200萬元,及另以與一貫道基金會有合約生意為詞向曾孟鴻詐借2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凱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4-87頁、偵卷三第48-49頁、偵卷四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29、43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王金河之妹王美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71-76頁、本院卷第46-47、66-74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採購合約書」2份(見偵卷一第5-6頁、偵卷三第10-11頁)、被告與被害人曾孟鴻簽訂之合作協議書2份(見偵卷一第8-9頁)、退票理由單4紙(見偵卷一第10-13頁)、被告與被害人王金河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偵卷三第13頁)、被害人王金河匯款予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2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卷三第14頁)、中台山基金會97年1月4日中台佛字第9701001號函(見偵卷一第130頁)、100年7月13日中台佛字第10007007號函及所附常用圖記印文樣式各1份(見偵卷二第58-60頁)、100年6月30日中台佛字第10006006號函(見偵卷二第6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游凱程就偽造印文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該採購合約書係一名「郭權陞」之男子偽造後交付伊使用,交付時其上已蓋有印文云云,惟查被告就該採購合約書上之印文係其偽造乙情,業於100年10月25日偵訊中供承:「(合約書之印文是如何偽造?)我用他《按指中台山基金會及王孟杰)的印文複印的,去刻一顆一樣印章。大章小章都是用一樣的方式」等語明確(偵卷四第24頁),嗣經起訴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採購合約書係其所偽造乙情亦均坦承一致,並未有何關於該採購合約書係他人所偽造之辯解,乃俟本院審理中始執上情置辯,所辯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其就所辯該「郭權陞」者之身分資料並未能提供以為調查,復稱該男子業已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致本院均無從據以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應係翻異飾卸之詞,洵非足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一之㈠及㈡對被害人曾孟鴻之2次犯行雖供稱均係以京唐公司與中台山基金會有採購合約之相同事由所為云云(參本院卷第45頁),惟查被告就上揭一之㈠及㈡部分係分別向被害人曾孟鴻佯稱與中台山基金會及一貫道基金會有合約乙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偵卷二第16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曾孟鴻供證情節相符,是此部分足認被告係向被害人曾孟鴻佯稱京唐公司與中台山基金會及一貫道基金會分別有合約之事實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向被害人曾孟鴻詐騙180萬元及240萬元之部分均係行使偽造採購合約書而為單一之罪,惟查: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95年9月11日與被害人曾孟鴻簽約時係以京唐公司與中台山基金會有採購合約為詞而交付該偽造之「採購合約書」,該偽造採購合約書嗣後經被告以商業機密為詞向被害人曾孟鴻索回乙情,為被告與證人曾孟鴻供陳一致,並有曾孟鴻將該份採購合約書影印留底之影本乙件為證(附偵卷一第5-6頁)。而證人曾孟鴻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雖證稱該部分被告有另提出與上揭採購合約書內容不同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就此部分則否認有另行交付不同之採購合約書,審諸被告就此部分既係以京唐公司與一貫道基金會有採購合約為詞向被害人曾孟鴻詐騙,與其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以京唐公司與中台山基金會有採購合約之名目及內容不同,如被告確有另提出與上揭採購合約書名目內容不同之合約書,證人曾孟鴻既就第1份中台山基金會之採購合約書有所影印留底,就該名目內容不同之採購合約書衡情亦應有所保存或影印留底始符常理,惟證人曾孟鴻則均未能提出被告有提出另份採購合約書之影本或事證,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並未有再提出採購合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於95年9月11日向被害人曾孟鴻行使與中台山基金會簽約之偽造採購合約書而詐借180萬元,被害人曾孟鴻於同年月18日即將該合約書約定之180萬元金額全數交訖,其時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行為即已完成並得逞;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被告於同年月28日另以其與一貫道基金會有採購合約為詞向被害人曾孟鴻詐借240萬元,已係在前者詐騙180萬元得逞相當時日之後(相距10日),且前者有行使偽造採購合約書用以施詐、後者則未行使偽造採購合約書,前者施詐內容為與中台山基金會有骨灰盒合約、後者則為與一貫道基金會有骨灰甕合約,二者之名目內容亦不相同,稽此,該二次犯行顯然不能認係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應認係犯意各別之數罪。
(三)起訴書雖又認被告向被害人曾孟鴻及王金河詐騙之款項係為誘騙被害人參與被告與中台山基金會或與一貫道基金會合約事業之「投資款」,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固亦均填載為「出資」,然被害人曾孟鴻及王金河交付之款項苟為參與被告事業之投資款,既屬投資,則自需以對該投資之事業共負盈虧風險,殊無就出資款約定於一定期日後應全部如數返還,且並加計一定之數額併為償還之可能,然觀諸該3份合作協議書內容,除載示被害人曾孟鴻及王金河所交付款項係供被告「週轉用」(參合作協議書第1條)、及明白約定4個月期限屆滿後即應如數償還外,復明確載明屆期並均加計一定數額償還,此俱與投資款之要件明顯不同而非屬投資款項,核其性質應屬借款,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詐騙所得金額應係詐借所得,並非誘騙被害人投資所得。再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之㈢被告行使偽造採購合約書之時間認係95年11月29日,惟據證人王美銖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證被告係於95年11月28日交付採購合約書1份,隔日即95年11月29日王金河滙款50萬元等語在卷,並提出採購合約書正本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起訴書就此部分容為誤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凱程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游凱程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時地持偽造採購合約書2份,分別向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行使,據以詐借各為180萬元及200萬元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向被害人曾孟鴻詐借24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及「王孟杰」印章各1枚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某成年刻印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2枚及偽造於採購合約書上之印文,均係同時、同地為偽造前揭採購合約書之目的所為1次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行為之數次舉措,而難分先後,就上開偽造印章2枚及偽造於採購合約書上印文之部分,分別成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採購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偽造採購合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採購合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行使偽造採購合約書私文書罪、詐取被害人出借款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及㈢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隔各有相當期間,且犯罪手段、內容亦有不同,該3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先後二次向曾孟鴻詐借180萬元及240萬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業如上述,原審認該二次犯行係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容有未洽。又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係以與一貫道基金會有骨灰甕為詞施詐,僅係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該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亦係以與中台山基金會有合約為詞施詐,此部分事實認定並屬有誤。②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係於95年11月28日先向王金河行使偽造採購合約施詐,王金河於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游凱程後,游凱程再於95年11月30日,在聖益金香店將合作協議書交予王美銖轉交王金河,王金河並未於是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王金河事後亦未在該合作協議書上簽約乙情,業據證人王美銖及王金河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該合作協議書足參(偵卷三第13頁),原判決認被告係於95年11月29日交付偽造之採購合約書,王金河並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事實認定尚有不符。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交付被害人曾孟鴻之偽造採購合約書,業經被告嗣後以商業機密為詞向被害人索回,為被告及被害人曾孟鴻供陳一致(參本院卷第46頁),原判決認該份採購合約書業已交付被害人曾孟鴻為被害人所有而不予沒收,亦嫌失當。檢察官認事實欄一之㈠及㈡部分應為數罪併罰,原判決認係單一犯罪容有未洽,又被告犯行所得金額達420萬元及200萬元,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亦不相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中台基金會及王孟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山基金會」及「王孟杰」之印章,並蓋於採購合約書上,以偽造中台基金會與京唐公司骨灰盒買賣之契約,持向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詐取180萬元、200萬元,及以京唐公司與一貫道基金會合約買賣骨灰甕為詞向曾孟鴻詐借240萬元,犯罪手段實不足取,非但對中台基金會及王孟杰造成損害,並使被害人曾孟鴻、王金河蒙受損失,犯後雖與被害人王金河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曾孟鴻損害,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念及其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財團法人中台山基金會」及「王孟杰」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伊不知道上開印章現於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被害人曾孟鴻後又取回如附件所示之偽造採購合約書1份,係屬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財團法人中台山基金會」印文4枚及「王孟杰」印文1枚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否則即有重複沒收之違誤。至被告另交付予被害人王金河之偽造採購合約書1份,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之印文所在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不論有無扣案,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游凱程交付王金河之採購合約書部分):
┌───┬───────────────────────┐│編號│應沒收之印文所在及數量│├───┼───────────────────────┤│1│在採購合約書第1頁上方甲方處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印文1枚。│├───┼───────────────────────┤│2│在採購合約書第2頁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印文1枚。│├───┼───────────────────────┤│3│在採購合約書第2頁右方及右下方空白處偽造「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印文各1枚,共2枚。│├───┼───────────────────────┤│4│在採購合約書第2頁立合約書人甲方負責人處偽造「│││王孟杰」印文1枚。│├───┴───────────────────────┤│備註:偽造之「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印文計4枚;偽││造之「王孟杰」印文共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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