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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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黃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素美
張漢忠 被告 郭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8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9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3178、3188地號土地(下稱3178、3188地號土地),原告已依約將3178、31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被告,被告依約應於原告3178、31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即100年2月9日給付全部價金,但被告迄今僅給付235萬元,尚有6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0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仍未履行。準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3178、31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3178地號土地上有未
與土地分離之3棵已枯死之肖楠木(下稱系爭3棵肖楠木),因系爭3棵肖楠木屬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所定之造林地原有林木,原告並無砍伐權,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獲准後,始得採伐之,而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素美於簽約時向其出示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92176150號同意原告價購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之函,兩造始於99年11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3178、3188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價金295萬元,買賣標的物範圍應及於未與3178地號土地分離之系爭3棵肖楠木。
㈡嗣被告陸續支付原告價金共235萬元,原告並於100年2月9日
將3178、31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系爭3棵肖楠木,因南投縣政府另以100年1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000087190號函表示不同意由原告價購,致被告不能加以採伐,是系爭買賣標的物中3178地號土地部分,存有不能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而減少土地價值、效用之瑕疵,原告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9年11月10日,將系爭3棵肖楠木出賣與訴外人 許聖哲 ,價金80萬元,被告並已收受訴外人許聖哲支付之定金60萬元,因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系爭3棵肖楠木與訴外人許聖哲,訴外人許聖哲已向被告為解除該買賣之表示,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是被告因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而受有至少80萬元之損害,故被告以其中之60萬元作為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295萬元
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3178、3188地號土地包含土地上全部檳榔樹、全部雜木及5棵半徑1公尺以上之肖楠木、系爭3棵肖楠木及香蕉集貨場對面鐵皮屋1棟。
㈡被告已給付235萬元予原告,尚有60萬元未給付。
㈢原告於100年2月9日已將坐落南投縣○○鄉○○段3178、318
8地號土地包含土地上全部檳榔樹、全部雜木及5棵半徑1公尺以上之肖楠木及香蕉集貨場對面鐵皮屋1棟,均點交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
㈣原告於100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60萬元尾款。
㈤系爭3棵肖楠木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砍伐權,須經南投縣政府
同意後始可砍伐,原告於99年9月1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南投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函表示原告得以86,251元購買,並限於1個月內繳清價款,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將上開函文交付被告,被告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價購時,南投縣政府表示不同意,並於100年1月12日以府農林字第10000087190號函文向原告表示不得價購。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系爭3棵肖楠木點交的義務是否包含南投縣政府同
意原告價購後將系爭3棵肖楠木交給被告?㈡被告是否得就南投縣政府未同意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而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㈢被告是否得就南投縣政府未同意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其因
此損失80萬元而為抵銷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29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3178、3188地號土地,原告已依約於100年2月9日將3178、31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被告,但被告迄今僅給付235萬元,尚有60萬元未給付,原告因此於100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60萬元尾款,另關於31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棵肖楠木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砍伐權,須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後始可砍伐,原告於99年9月1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南投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函表示原告得以86,251元購買,並限於1個月內繳清價款,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將上開函文交付被告,被告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價購時,南投縣政府表示不同意,並於100年1月12日以府農林字第10000087190號函文向原告表示不得價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函及100年1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00008718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12頁、19、20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應係「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致生債權之積極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標的物即自始存在瑕疵,債務人依契約成立時之標的物現況所為給付,難謂給付內容與債務本旨未合,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買賣標的物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而仍買受,出賣人就該瑕疵即不負擔保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100年2月9日將3178、3188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有60萬元價款未給付,被告固不否認上情,然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使被告取得31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棵肖楠木,現系爭3棵肖楠木未能由被告採伐,而原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給付,另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以8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3棵肖楠木出賣與訴外人許聖哲,因被告無法交付系爭3棵肖楠木與訴外人許聖哲,而受有至少80萬元之損害,故被告以其中之60萬元作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3棵肖楠木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之原有林木,其
採伐權於系爭買賣成立前即屬於南投縣政府,而不屬於土地所有人,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於99年11月8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對31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棵肖楠木即無採伐權。至上開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函文,固表示同意原告以總價86,251元價購,於文至1個月內繳清價款,即得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惟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至多使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得否依該函文以價購方式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尚不得謂99年11月8日系爭買賣成立時,原告已因上開同意價購之函文,取得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又系爭買賣契約就地上物部分僅記載「地上物5棵梢楠半徑1公尺以上,已枯3棵,檳榔樹全部,地上全部雜木(包括一切地上物)」等字樣,並無原告須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之文義,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本院卷第7-9頁參照),難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確負有辦理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之義務,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逾上開公函所定1個月期限未向南投縣政府繳款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亦不成立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所為3178地號土地之給付,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該土地無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之現況,難謂與債務本旨不符,應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況且被告自承欲以原告名義於期限內向南投縣政府價購經南投縣政府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0頁參照),復有南投縣政府函文可證,足認原告無法取得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知系爭3棵肖楠木須向
南投縣政府申請價購後始得採伐,可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屬於南投縣政府,並非原告,而仍買受3178地號土地,就其所主張系爭3棵肖楠木不得採伐所致減少3178地號土地價值、效用之瑕疵,應為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所明知,是原告就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之瑕疵,對被告應不負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非可採。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不可採。
⒋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5日內給付價金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未提出回證證明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確切時間,而上開信函最遲於100年6月21日被告應可收受,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參照),被告自100年6月25日起負擔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前0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24小時,以之為1日,實為不當。故催告期間所應經之5日期間,應自100年6月22日起算,至100年6月26日午後12時始謂屆滿5日。因此,被告自100年6月27日始需負擔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原告尾款60萬元,又所為抵銷抗辯,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巫美惠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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