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947,363元,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當時所欠無擔保債務1,776,
853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22,211元方式償還。然聲請人原為路邊攤販,因生意不佳收入減少,不得已於繳納3期後毀諾。聲請人現於鹽酥雞攤販打工,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0,490元,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所餘收入有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因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583,245元,另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167,205元(本金91,847元、利息52,398元、違約金22,960元),曾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當時所欠無擔保債務1,776,853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22,211元方式償還,聲請人自95年6月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共繳納4期協商款項,直至95年12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有卷附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報陳狀、金陽信公司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5頁、第78頁、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95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時,曾表示當時經營香雞排店,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固有聲請人95年3月27日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而,聲請人所營事業,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其實際收入狀況,惟聲請人既同意接受每月還款22,211元之條件,且可持續履行4期,參以聲請人所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無強制性質,其於協商之時,在無其他特殊情事之情形下,本可衡量其個人收入及整體財務狀況,自堪認定聲請人係在綜合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後,方與台新銀行達成每月還款22,211元之協商條件,則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所營香雞排生意收入,應足供聲請人支應生活開銷及繳納協商款項,可堪認定。
㈢、就聲請人為何自95年12月起即未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乙節,本院先於98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98年10月26日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惟聲請人98年11月26日補正暨釋明狀並未就上開事項予以回覆(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乃於98年12月3日發函再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代理人於98年
12月9日收受,亦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聲請人於98年12月16日所提補正狀,仍未就此節予以回應說明(見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再於
99年1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未履行協商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明,由代理人於99年1月22日收受後,聲請人始於99年
1月25日以書狀表示:伊經營路邊攤販,因生意不佳,導致收入減少,不得已只好毀諾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及聲請人99年1月25日補正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聲請人經本院2度通知均未能補正有何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直至第3次通知補正方表示所營路邊攤販生意不佳收入減少,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從上述聲請人屢次迴避本院補正命令,而最終提出之不履行協商之原因不僅未詳加說明其情形,且未提出證明文件供本院參考,參以95年12月間全球金融危機尚未發生(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及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接連引發全球性金融危機係在96年至97年間),我國經濟環境及民眾消費習慣均無重大變化等情觀之,聲請人陳稱因生意不佳收入減少,實難信為真。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自95年12月開始有何其他致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不得已情事,客觀上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其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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