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晉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慶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訴外人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住通公司)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相鄰地均為私人土地,竟向富住通公司佯稱其相鄰地即同段
813、81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並以鐵皮將系爭土地連同
813、814地號土地一併圍起,致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可直接通行中洲二路,伊乃於98年11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 嗣伊 於99年1月7日委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方知受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又伊係受被告之詐欺,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富住通公司宣稱同段813、81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富住通公司本得依地籍圖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直通道路,其於查證後亦無不轉知原告之理,故原告於簽約時就上開情事應已知情,且本件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其尚未保存登記建物,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情形不符,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就其錯誤及受詐欺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委託富住通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後兩造於98年11月20
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9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㈡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鄰地同段813、814地號土地為私人所
有,地目為工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8-54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解除契約?㈢原告就上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所為?得否主張
撤銷?㈣原告就上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是否錯誤?得否主張撤
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之富住通公司業務員 陳正興 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受被告所託銷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告知以鐵皮圍起之範圍均為伊在使用,鄰地同段813、
81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伊聽聞被告說明後,未作進一步查證。事實上該鐵皮係圍住813、814、815地號3筆土地,訂約時,伊依照被告所給之訊息,認為813、814地號土地本身為一條道路,被告以鐵皮圍住之範圍全部為815地號土地,伊乃將此訊息告知原告,故原告於簽約前不知系爭土地係袋地,簽約後,原告發現後告知伊,伊乃申請鑑界,始確定813、814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被告於鑑界時又告知伊,813地號土地有一半係道路(未開闢之中洲二路),另一半係被告所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54頁),而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左側鄰地係為私人所有之813、814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又813、814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813左側鄰地812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政府所有,現為高雄市○○區○○○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訂約時因被告將系爭土地連同813、814地號土地以鐵皮圍起,並告知813、
81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顯非因其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為袋地,誤認系爭土地得直接通行現有道路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又原告係為興建廠房而買受系爭土地,若其於購地之初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經考慮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因素後,未必以上開同額價金購買,甚而不予買受,且被告以鐵皮將系爭土地連同813及814地號土地一併圍起,該鐵皮上亦掛有被告門牌號碼之招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自足造成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產生非屬袋地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因對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錯誤,而依法
撤銷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適法有據。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為擇一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88條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自當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於訂約後如獲悉系爭土地為袋地,應會對其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就社會一般經驗,亦會如此處理,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300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