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0000000.被告海宏企業有限公司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肆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第一、二項中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給付之債務人均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
98年7月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動用額度美金2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8年7月7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依據上開契約於98年8月17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9UZ0000000000號)金額美金198,400元,原告乃於同年月24日墊付美金198,400元。詎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到期未還款,經抵銷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原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美金141,985.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進口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㈡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前開債務,乃由被告海宏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附表之本票1紙,再由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丙○○背書後,轉讓與原告持有,詎前開本票於99年1月18日經提示後,竟以持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24條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等語;又因前開本票係擔保前開進口融資契約之債務,兩筆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之1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合計達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第
一、二項中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之債務人均免除給付之義務,爰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資料所載保證、動支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及本票、退票理由單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既為系爭進口物資融資之借款人,被告乙○○、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進口融資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又被告海宏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丙○○背書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則被告4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亦有理由;又因前開本票係擔保進口融資契約之債務,兩筆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之1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合計達主文第1項之債權金額時,其第1、2項中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之債務人均免除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5,7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本票號碼│備考│├──┼──────┼─────┼──────┼────────┼───────┼──────┼───┤│001│海宏企業有限│臺灣中小企│00000000│6,600,000元│98年7月3日│CT0000000││││公司│業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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