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國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以供該等之人施用。嗣因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案外人 鍾東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鍾東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國昌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國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106頁至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 紀素 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受轉讓人 蕭封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參見偵字卷第5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04頁)。
㈡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11
2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 紀素君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偵字卷第5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04頁)。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紀素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封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受轉讓人 江豐 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58頁、第12
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紀素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受轉讓人蕭封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警卷第
3頁;偵字卷第5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紀素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㈥綜上,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僅為0.
2公克,數量顯均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10公克標準,即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依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林國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6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其所為甚不足取;⑵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⑶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國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時間│地點│轉讓對│轉讓方│轉讓數│分別處刑││號│││象│式│量││├─┼──┼──┼───┼───┼───┼───────┤│1│97年│南投│蕭封水│將甲基│約0.2│林國昌明知為禁│││間夏│ 縣竹 ││安非他│公克│藥而轉讓,累犯│││季之│ 山鎮 ││命(數││,處有期徒刑陸│││某日│清水││量約││月。││││溪、││0.2公││││││濁水││克)置││││││溪旁││於吸食││││││││器內交││││││││付蕭封││││││││水,供││││││││其施用││││││││。│││├─┼──┼──┼───┼───┼───┼───────┤│2│98年│南投│紀素君│將甲基│約0.2│林國昌明知為禁│││8月│縣竹││安非他│公克│藥而轉讓,累犯│││10日│山鎮││命(數││,處有期徒刑陸│││接近│國道││量約││月。│││中午│三號││0.2公│││││之某│竹山││克)交│││││時許│交流││付紀素││││││道附││君,供││││││近之││其施用││││││某檳││。││││││榔攤││││││││內│││││├─┼──┼──┼───┼───┼───┼───────┤│3│98年│同上│紀素君│將甲基│約0.2│林國昌明知為禁│││8月│││安非他│公克│藥而轉讓,累犯│││25日│││命(數││,處有期徒刑陸│││接近│││量約││月。│││中午│││0.2公│││││之某│││克)交│││││時許│││付紀素││││││││君,供││││││││其施用││││││││。│││├─┼──┼──┼───┼───┼───┼───────┤│4│98年│南投│ 江豐福 │將甲基│約0.2│林國昌明知為禁│││12│縣竹││安非他│公克│藥而轉讓,累犯│││月底│山鎮││命(數││,處有期徒刑陸│││之某│南雲││量約││月。│││日│大橋││0.2公││││││北端││克)置││││││清水││於吸食││││││溪旁││器內交││││││││付江豐││││││││福,供││││││││其施用││││││││。│││├─┼──┼──┼───┼───┼───┼───────┤│5│同上│同上│蕭封水│將甲基│約0.2│林國昌明知為禁││││││安非他│公克│藥而轉讓,累犯││││││命(數││,處有期徒刑陸││││││量約││月。││││││0.2公││││││││克)置││││││││於吸食││││││││器內交││││││││付蕭封││││││││水,供││││││││其施用││││││││。│││├─┼──┼──┼───┼───┼───┼───────┤│6│98年│南投│ 謝志寬 │將甲基│約0.2│林國昌明知為禁│││底間│縣竹││安非他│公克│藥而轉讓,累犯│││某日│山鎮││命(數││,處有期徒刑陸││││某山││量約││月。││││邊││0.2公││││││││克)置││││││││於吸食││││││││器內交││││││││付謝志││││││││寬,供││││││││其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