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附民字第209號),原告於本院復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伊公司 潮州 分行,專職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櫃檯業務。詎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未經伊公司許可下,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96年10月25日、11月
8日、9日、97年3月14日,自訴外人 黃蒼桔 在伊公司潮州分行之帳戶存款中轉出新臺幣(下同)共1,060萬元(100+400+500+60=1060),並分別轉入訴外人即其兄長 曾清華
100萬元、兄嫂 胡瑞錦 (已歿)960萬元在伊公司萬巒、潮州分行帳戶中;自林溪禪寺在伊公司潮州分行帳戶存款中轉出400萬元至胡瑞錦帳戶中,更於97年1月17日、2月21日、3月18日分別自訴外人 王鄭隨 、 李朱淑珠 、 鍾秀珠 、洪李玉蘭、 邱成昌 、 陳銀珠 、 賴銘輝 、 羅秀美 、 董美英 、 蔡李艮 在伊公司潮州分行之帳戶中,各轉出270萬、2,000萬、15
0萬、550萬、1,000萬、850萬、500萬、200萬、135萬、160萬,共計5,815萬元至胡瑞錦、訴外人即其父 曾寮 (已歿)帳戶中,並自行處分花用殆盡,造成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另被告未經伊公司同意即為客戶帳戶轉帳,陸續於96年11月14日自邱成昌在伊公司潮州分行存款帳戶中轉出
900萬元至黃蒼桔帳戶,嗣於97年11月20日又轉回邱成昌帳戶,並於96年12月7日自 黃旦華 帳戶存款中轉出400萬元至 胡錦瑞 帳戶中,惟嗣於97年1月14日自 李靜宜 帳戶中將400萬元挪入黃旦華帳戶中,又於同年月15日自林溪禪寺帳戶中轉帳400萬元入李靜宜帳戶中,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存款2,275萬元之損害,並因之受財政部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僅欠原告2,275萬元,原告遭金管會罰款
200萬元部分為原告公司內部疏失與伊無關,伊就此罰鍰部分,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365
號刑事判決,認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犯銀行法之背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
6月,犯銀行法之背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被告現尚未返還原告存款2,27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遭金管會裁罰之200萬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偽冒客戶身分進行電話語音轉帳以挪用客戶存款,遭金管會處罰鍰
200萬元,此有金管會97年7月10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140321號函附之裁處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金管會裁罰,其所受此部分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遭金管會裁罰之理由為:「㈠行員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印鑑,並代繕寫存、取款憑條,缺乏相關牽制之功能。㈡覆核功能不彰:1.單位主管曾於檢核客戶存摺時發現有手工記載與帳載不符情形,惟未深究,顯示對作業風險缺乏認知。2.曾員(被告)偽冒客戶身分申請電話語音轉讓功能,惟主管未能及時發現本案非由客戶本人辦理申請,覆核功能核有缺失。㈢潮州分行於自行查核時已發現異常,惟分行未確實辦理相關查核缺失之追蹤改善,致生弊案。」等語,此有上開裁處書乙份可參,本院審酌系爭金融弊案之發生係因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有疏失,致被告有機可趁而為上開不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裁罰損害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亦即被告就此部分損害應減輕50%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
100萬元。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37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5萬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