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訴人 郭權裕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政 訴訟代理人 張漢忠
黃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9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3178、3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100年2月9日給付全部價金,但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35萬元,尚有60萬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178、318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3178地號土地上有未與土地分離之枯死肖楠木3棵(下稱系爭3棵肖楠木),因屬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所定之造林地原有林木,被上訴人並無砍伐權,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獲准後,始得採伐之,而被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素美於簽約時向上訴人出示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92176150號同意被上訴人價購採伐該系爭3棵肖楠木之函,兩造始於99年11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295萬元,買賣標的物範圍應及於未與3178地號土地分離之系爭3棵肖楠木。嗣上訴人陸續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共23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0年2月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系爭3棵肖楠木,因南投縣政府另以100年1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000087190號函表示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價購,致上訴人不能加以採伐,是系爭買賣標的物中3178地號土地部分,存有不能採伐之系爭3棵肖楠木而減少土地價值、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9年11月10日,將系爭3棵肖楠木出賣與訴外人 許聖哲 ,價金80萬元,上訴人並已收受許聖哲支付之定金60萬元,因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系爭3棵肖楠木與許聖哲,許聖哲已向上訴人為解除該買賣之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是上訴人因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而受有至少80萬元之損害,故上訴人以其中之60萬元作為抵銷。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自100年6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事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特別加註:「地上物5棵肖楠半徑1m以上,已枯3棵:::
」等字樣,上訴人更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將南投縣政府准予申請價購該3棵肖楠木之公文,交予上訴人收執,足證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包含該已枯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或價購權無誤,被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3棵肖楠木具可採伐性質之表現。被上訴人既擔保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3棵肖楠木,可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採伐、價購,今不論南投縣政府拒絕被上訴人申請採伐或價購之理由為何,均已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法履行其債務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南投縣政府取消上開3棵肖楠木之同意價購事宜,核屬有足以影響契約內容履行之情事變更。因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3棵肖楠木後,隨即再以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3棵肖楠木出售予第三人許聖哲,使上訴人將受有合計140萬元之損失。是縱認被上訴人無需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則因上述情事變更事由之發生,上訴人亦得主張在被上訴人所請求本件買賣價金60萬元之範圍內,減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以維公平正義。
⑵被上訴人部分:我們是賣土地,包含一切地上物,但因其中
有5棵肖楠半徑1m以上,已枯3棵,是屬於林務局的保護樹,不是買賣標的物,如果要申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需經縣政府准許,由於樹木與土地無法分離,才會在買賣契約書中加註「地上物5棵肖楠半徑1m以上,已枯3棵」,並將南投縣政府准予申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之公文,交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完畢,系爭3棵肖楠木與土地買賣完全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沒有擔保上訴人可以處分該系爭3棵肖楠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以29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0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上訴人,但上訴人僅給付235萬元,尚有6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於100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60萬元尾款,另關於31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棵肖楠木是屬於林務局的保護樹,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砍伐權,須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後始可砍伐,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1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南投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得以86,251元購買,並限於1個月內繳清價款,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將上開函文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價購時,南投縣政府表示不同意,並於100年1月12日以府農林字第10000087190號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價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函及100年1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000087180號函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應係「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致生債權之積極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標的物即自始存在瑕疵,債務人依契約成立時之標的物現況所為給付,難謂給付內容與債務本旨未合,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是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買賣標的物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而仍買受者,出賣人就該瑕疵即不負擔保責任。
㈢經查:系爭3棵肖楠木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之原有林
木,其採伐權於系爭買賣成立前即屬於南投縣政府,而不屬於土地所有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對31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棵肖楠木即無採伐權。雖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1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而南投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得以86,251元購買,並限於1個月內繳清價款,即得採伐該系爭3棵肖楠木。惟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至多使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得否依該函文以價購方式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而已,尚不得謂99年11月8日系爭買賣成立時,被上訴人已因上開同意價購之函文,取得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又系爭買賣契約就地上物部分僅記載「地上物5棵肖楠半徑1公尺以上,已枯3棵,檳榔樹全部,地上全部雜木(包括一切地上物)」等字樣,並無被上訴人須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價購該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之文義,尚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確負有辦理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逾上開公函所定1個月期限未向南投縣政府繳款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亦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是以,被上訴人就3178地號土地之給付,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該土地無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之現況,則其所為給付,難謂與債務本旨不符,應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況上訴人並不諱言其欲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期限內向南投縣政府價購經南投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0頁),即證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尚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知系爭3棵肖楠木須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價購後始得採伐,即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屬於南投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而仍買受3178地號土地,是其抗辯系爭3棵肖楠木不得採伐將致減少3178地號土地價值、效用之瑕疵乙節,既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就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之瑕疵,對上訴人應不負擔保責任。
㈤系爭土地上因有5棵肖楠半徑1m以上,已枯3棵,是屬於林務
局的保護樹,如要申請價購該系爭3棵肖楠木,需經縣政府准許,由於樹木與土地無法分離,兩造才會在買賣契約書中加註「地上物5棵肖楠半徑1m以上,已枯3棵」,被上訴人並將南投縣政府准予申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之公文,交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負有辦理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之義務,詳如前述。上訴人以前揭買賣契約書中之加註文字,逕自解讀為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包含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或價購權,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3棵肖楠木可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採伐、價購,今南投縣政府拒絕被上訴人申請採伐或價購,被上訴人就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即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無需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亦因有此情事變更事由之發生,上訴人亦得主張減免給付之義務云云,均非有據。
㈥被上訴人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係以295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上訴人,但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35萬元,尚有60萬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未履行,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以其因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而受有至少80萬元之損害,主張以其中之60萬元抵銷乙節,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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