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7日
103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淑慧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路○段00號之1之「中央市場」餐廳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等食物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5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淑慧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4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多次修法,可明確知悉,實係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嚴重,且仍為有不少國人無視多年來「喝酒不開車」之宣導,雖嚴刑峻法在前,卻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導致酒醉駕車情形依然嚴重,是對於此類案件,本應嚴查重懲以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僅喝氣泡水,且「不太清楚」不可酒後駕車,亦不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而原審謂本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云云,難認公允,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自難謂適當等語。
二、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經核並無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係飲用「氣泡水」,「不太清楚」酒後不可駕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但仍坦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8毫克仍騎車上路等情(見偵卷第10頁),當已屬坦承公共危險犯行無疑。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一節,考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求落實簡易程序之簡易可行,而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始規定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然此本屬被告得考量其資力、生活狀況及所涉犯行輕重等情狀後,依其自由意願決定,苟僅因被告不同意檢察官於偵查中之求刑意見,即可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當已脫逸立法本旨。又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並無二致。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無違法或明顯失出之情,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