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瑾女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江俊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邰怡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35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筱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筱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
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醫療器材展場內,徒手竊取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精國公司)放在櫃內之電子聽診器1組(CK-E600A)、心臟科聽診器2組(CL-SS747PF、CK-S748GPF,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4組,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為2組),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即離去。嗣經精國公司業務人員 龔愛琪 發現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鄭筱瑾、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精國公司業務人員龔愛琪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4863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聽診器型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2頁,本院卷第16-17、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而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低,但已經警尋獲交還精國公司,所生損害有限,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前於101年間已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處以拘役、罰金刑及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竟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益顯其無悔改之意,復衡酌其現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智識程度為碩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