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告 陳幸德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於同年8月初清償,嗣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仍聲稱無財產而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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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5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之該支出證明單影本所載,事由為「茲收到壹佰叁拾萬元
整$1,300,000」,右上方則記載「股票」,故上開支出證明單經手人雖記載為被告,然並未記載收受上開款項之原因,亦未記載清償日期,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被告有收受金錢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甚且,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原本並無「股票」「1,300,
000」之記載,此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嗣後為該註記之原因究係因交付現金1,300,000元抑或股票,亦有所疑;再者,如以借貸方式交付現金,並同時由借款人出具借據交付債權人收執,衡諸交易常情應會將交付金錢之原因、貸與人、借款人、清償日期等事項一一載明於借據,惟上開支出證明單卻未如此記載,已難以遽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㈡至原告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以證兩造間有多次借貸關係,
惟觀之卷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容,已不足以證明上開多次匯款即為系爭款項,況依社會通念,匯款轉帳之原因多端,縱有匯款轉帳之事實不足遽而認定其原因即為借貸關係,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有前揭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
8條其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