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抗告人 莊進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證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駁回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自無違法可言。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莊進龍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證等共18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在不逾各宣告刑總刑期,及之前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加總,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為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犯竊盜等共10罪(包括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犯竊盜、偽證、偽造文書等共9罪(即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總計上開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8年7月。詎第一審裁定扣除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7月、5月),而與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竟為有期徒刑9年10月,顯然逾越內部性界限而有違誤等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原審抗告相同理由,指稱:第一審裁定未以再抗告狀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共3份)之總和(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03月)為基準,扣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所處之刑(7月、5月)而為量定,原裁定予以維持,顯然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既無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原審裁定亦敘明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即無不合。再抗告人以未涵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另包括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刑之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共3份)為定執行刑之基礎,顯有誤會。再抗告意旨或屬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原裁定已論述甚明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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