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80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立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固載有明文,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曾於民國101年5月7日至101年7月初某日,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受刑人所犯前開9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8、2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在案,嗣於102年6月1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前已與受刑人另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即不得與受刑人前揭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離而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及101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復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因轉讓禁藥(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2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如接續執行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嗣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就前開⑴所示之罪及⑶所示之罪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本件則係就前開⑵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⑶所示之罪中2次轉讓禁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上開4罪中,最長之宣告刑為3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5年4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如本件之聲請合法,則應執行刑至少為3年8月,與前揭102年度聲字第1599號所定之應執行刑5年8月合計,受刑人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後,至少需執行9年4月,刑期遠比接續執行之7年5月為長,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對受刑人較為不利,亦與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不符,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