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瑋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另以9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先以95年度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累犯適用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刑事裁定將前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又因:⑴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揭⑴⑵案所示之罪,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與⑶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瑋婷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
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瑋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9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9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卷第41頁、第4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均應依法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且混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不宜寬貸,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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