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相對人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洪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訂有明文。再者,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94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02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其曾提出上訴費用,並提出上訴費之收據影本。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352萬8,367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175萬4,114元,其餘請求駁回;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另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中其中173萬1,793元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即廢棄超過118萬1,658元判決、假執行判決、訴訟費用判決部分),就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另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2.鑑定費7萬元、3.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萬7,339元。另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2.鑑定費12萬元、3.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7,639元。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萬5,947元(計算式:35,947+70,000=105,947),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3萬4,963元(計算式:105,947×33%=34,963(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應自行負擔7萬984元(計算式:105,947-34,963=70,984);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4萬8,169元(計算式:530+120,000+27,639=148,169),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自行負擔4萬8,896元(計算式:148,169×33%=48,896(採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應負擔9萬9,273元(計算式:
148,169-48,896=99,273)。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對照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經依首揭條文所示,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萬4,310元(計算式:99,273-34,963=64,3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