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定,將伊所犯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附表編號1、
2、3所示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與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且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伊所犯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占罪,核發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逕對伊執行該罪所處罰金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惟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所示各罪之刑,因經原審法院另以前揭裁定與伊所犯其他各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失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仍依據上述已失效之裁定核發前揭執行指揮書,是否有當,非無疑義,爰對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四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就其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開四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就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減為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即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就其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
1、2、3所示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上述裁定電腦列印本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嗣再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及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該等裁定電腦列印本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則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固已失效,惟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減刑部分,因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該裁定關於該罪所減處之刑部分並未失效。從而,檢察官據以核發前揭執行指揮書,以執行該罪所減處之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即新台幣四千五百元部分,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前揭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李錦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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