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知惠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102年度執助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知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知惠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620號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3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條件賠償萬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21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16萬元,茲予更正),於98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99年9月之後即未再支付賠償金,迄今僅支付共16萬元,是核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
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620號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條件賠償萬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15萬元,該判決於98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㈡受刑人雖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9月間止共支付萬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16萬元,然自99年9月後迄今均未繼續支付,以電話、信函聯絡均無下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萬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函文、本院102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本院按址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02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自99年9月起即未繼續支付償金,亦未與萬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聯絡解釋,更未於本院傳喚時到庭說明,綜上各情,堪信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而無誠意依前揭判決所附之條件履行,難認其已因該案偵審程序而獲警惕,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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