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秩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梅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北秩字第87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民國10
3年11月23日晚上9時4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市長候選人 趙衍慶 言語咆哮,警員到場查處,抗告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且於警員張瑜芬告知「先生,你現在不出示證件的話,我們有權力將你帶返勤務處所」,抗告人出言「妳不要講話,女人家不要講話」,經在場警員提醒女性警員也是警察後,抗告人不予理會仍以「我管妳是誰」、「女人家當警察就不對了,我還保護妳勒,我從來就反對女人家當警察」等語。嗣經警再次告知出示證件等,抗告人仍拒絕,並續以「真笨,你真笨」、「沒用阿,警察」等不當之言詞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大聲咆哮,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4,000元。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狀所載。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又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均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 張瑜芳 於10
3年11月23日晚上9時48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長候選人趙衍慶在臺北市○○區○○路2段10巷口,遭人大吼大叫、欺負,該所員警遂到場查處,然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抗告人於員警等人依法調查時,質疑員警查證其身分之正當性,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並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於女性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妳不要講話,女人家不要講話」、「我管妳是誰」、「女人家當警察就不對了,我還保護妳勒,我從來就反對女人家當警察」等語。嗣於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並續以「真笨,你真笨」、「沒用阿,警察」等言詞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大聲咆哮等節,有新生南路派出所103年11月24日趙衍慶調查筆錄、勤務執行報告等件可參,並有本案錄影光碟可憑(見103北秩87卷第3頁、第10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我有問警察執勤依據,警察無法提供值勤的依據,所以我拒絕告知我的身分資料…「女人家不要講話、女人家當警察就不對了,我還保護妳,我從來就反對女人家當警察」等語我確實有說過…警察銬我手銬很緊,我說「真笨,你真笨、沒用阿,警察」是在調侃警察等語(見103北秩87卷第17頁反面),顯見抗告人確於接獲民眾舉報趙衍慶遭他人欺負而到場查察、執行勤務之員警,依法查證身分、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並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至為明確。
㈡次查,員警據民眾報案稱趙衍慶遭人「欺負」,至現場後發
現抗告人大聲咆嘯,依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因而合理懷疑抗告人有犯罪嫌疑之虞,遂於上開公共場所,採取詢問抗告人姓名、令抗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手段以查證身分等情,堪認係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行使職權,且其查證身分所採取之手段,不惟未逾越所欲達成調查目的之必要限度,更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亦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抗告人指稱員警濫權、執法過當等語,尚難認有理由;雖原審援引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臨檢規定以認本案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於法並於不合,與本案情節略有不同,仍無礙本案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及抗告人確有為前揭行為等節之認定。再查,憲法第7條明文揭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婦女之人格尊嚴應受保護,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乃現代社會之普遍信念,落實兩性工作平等觀念更係本國近年來努力達成之目標,此由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制定、聯合國大會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經立法院通過於本國生效等可見一斑,再再揭示性別平等權利為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抗告人縱使對於警察行使職權之方式有所不滿,仍不得逕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女性員警指稱不應該擔任警察此一工作等前揭言詞,該等歧視性言論不僅與現代社會力求職場性別平等之觀念大相逕庭,甚而嚴重貶損女性尊嚴,再以,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目的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第577號、第617號及第623號解釋在案,是非謂抗告人得大舉言論自由之旗幟為前揭充滿歧視性之不當言論,抗告人辯以上開針對女性不宜擔任警察之言論屬其言論自由且中老年男性都會不習慣遭到女警管制,是無處罰之必要等語,洵無可採。至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業詳述如前,抗告人稱其口出「真笨,你真笨」、「沒用阿,警察」等顯然不當之語係對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一節,亦無足取。
㈢就抗告人稱原審業於103年11月24日作成裁定,惟其迄至同
年12月7日始收受該裁定,自已無權執行一節,按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5日內送達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明文揭示違背此規定之效力,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以免積壓」,再衡諸判決、裁定合法送達與否僅影響被告、相對人等提起救濟時間之起算,並不影響判決、裁定內容之效力此一立法慣例,難認抗告人指上開裁定因遲延送達故已無權執行一節可採。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均無法解免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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