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相對人 葉明村
高為邦 傅仲蓉 鮑揚波 謝鮑萊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12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押權予異議人時,兩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約定:「本抵押權範圍包括未登記建物(94建字第0462號建照)及附屬建物一併擔保在內。」,異議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相對人早已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再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已明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聲請將土地上之建築物併付拍賣,其立法意旨乃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土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故縱使相對人所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建字第462號建照執照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所興建完成,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併予拍賣,僅生異議人就此部分拍賣會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應予併付拍賣,且本件未併付拍賣,將導致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低落或無人應買,若拍賣亦將造成系爭土地建物分屬多人之複雜法律關係,異議人不僅無法獲債權清償,債務人及相對人亦無法藉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對異議人、債務人及相對人均屬不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不得就債務人所有之一般責任財產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103年度抗字第312號
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建字第462號建照執照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併付拍賣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傅仲蓉、鮑揚
波、謝鮑萊等5人,97年5月29日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檢具「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書」、「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簽認建物業已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尚未核發),並經編列門牌,有門牌證明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係於100年6月17日辦理抵押權登記,顯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其上系爭建物業已興建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異議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法院僅得依該裁定內容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准予拍賣,超過部分之系爭建物即不得認為屬於執行範圍。再按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謂「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係指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而言,與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物之執行名義)就特定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二人共有,信託登記異議人名下,系爭建物則屬相對人葉明村、高為邦、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等共有,與法條所定「同屬債務人所有」之要件不合,故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准予就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復按民法第87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可併付拍賣,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為異議人所明知,自與上開規定不符,系爭建物尚不得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雖異議人稱兩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約定:「本抵押權範圍包括未登記建物(94建字第0462號建照)及附屬建物一併擔保在內。」等語,惟系爭建物既未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生物權法上效力,並非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之範圍,自無從併予拍賣。
㈢綜上,異議人對系爭建物並無執行名義,故不得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其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執行法院自不得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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