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號3樓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並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件、增補契約書影本1件及繳款明細表2件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950元(裁判費13,870元,登報費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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