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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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詎屆期分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本票五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票據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淑芳
附表:(本票發票人均為王正安)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一八九˙二˙二五八九˙三˙三一七十萬元
二八九˙二˙二五八九˙四˙三一二十五萬元
三八九˙二˙二五八九˙五˙三一二十五萬元
四八九˙二˙二五八九˙六˙三一二十萬元
五八九˙二˙二五八九˙七˙三一二十五萬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