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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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附乙○○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 張豪炯 」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位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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