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12月20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7號函送之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應秉持專業學識素養,藉由詢問觀察等等分析中做出公正客觀之檢診報告,不應有未診先斷、有無前科等予以論定。被告於勒戒期間僅接受2次心理醫生檢診、例行身份核對、詢問家庭成員狀況、吸食或注射等簡短問答復,即已做結束,斷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法令人信服。被告施用毒品已有深切悔意,又因父親中風、已離婚有一女嗷嗷待哺,龐大醫療及家計尚待被告負擔,爰請法外施恩,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惟查:原裁定係依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記錄表係勒戒處所依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等因素加以評估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該證明書及記錄表,裁定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被告指稱該證明書僅係單憑簡短問答復,即已做結束,要非屬實。至被告另稱業已深切反省,並有悔意及家計沈重等因素,亦無解於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自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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