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82號上訴人甲○○
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複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上訴人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CannonFarEastPte
Ltd.)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壹日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甲○○(下簡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為外國法人,然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中華民國等事實,為上訴人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志怡公司,與甲○○合則簡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下貳之五(九)所示)。職是,本件應以吾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係志怡公司員工。志怡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競爭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公司)之「越南廠冰箱發泡線」採購案(下簡稱系爭採購案),竟由甲○○於民國94年7月12日5:19PM寄發Subject(主旨)為Cannon'sbankrupcy(康隆破產,bankrupcy應係bankruptcy之筆誤)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 郭健 中,內容略謂:「..根據我方所得之Cannon(即被上訴人)最新動態如下:1.發泡機已非100%義大利製造。
2.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降低成本(泰國製造)。3.目前無品質控管。4.Cannon義大利已不負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並附上國外發布之新聞稿(下簡稱新聞稿)。嗣 郭健中 於94年7月13日7:33AM,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予大同公司總經理 張哲仁 、副理 郭東福 及廠長 呂焜能 。郭東福再於94年7月14日8:47AM將郭健中轉寄之系爭電子郵件,再轉寄予被上訴人之員工JohnsonTsao( 曹開鈞 ),被上訴人始知此事。查甲○○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指事項,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又甲○○為志怡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其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將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仍寄發不實內容之系爭電子郵件予郭健中,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行為,已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頭版上半頁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之判決。
二、志怡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非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亦未曾經中華民國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應無權利能力。伊未曾指示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且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亦與甲○○在志怡公司之職務無關。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指涉者係Cannon,而非CannonFarEast,故不能認為系爭電子郵件主旨稱之Cannon係指涉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則以:伊係因 郭建中 聽到Cannon集團似乎在財務上有些變化,打電話向伊及其他同業求證、打聽相關消息,在電話交談後,郭建中拜託伊將聽到之市場消息及手邊資料用電子郵件提供與伊,伊乃基於私人間請託,始被動地應郭建中之拜託寄予資料,完全與志怡公司之職務無關。此外,由系爭電子郵件亦得悉,郭建中不僅向伊打聽市場消息,也向同行之聯巨公司打聽消息。再者,系爭電子郵件中提到的係Cannon,不是CannonFarEastPteLtd.,主旨是「Cannon'sbankrupcy」而不是「CannonFarEast'sbankrupcy」,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故伊寄系爭電子郵件給郭建中,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4分之1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壹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志怡公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5月15日、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甲○○(WalterSun)係志怡公司員工。志怡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競爭大同公司之系爭採購案。
(二)甲○○於94年7月12日5:19PM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E-mailaddress:[email protected]
),內容略謂:「..根據我方所得之Cannon(即被上訴人)最新動態如下:1.發泡機已非100%義大利製造。
2.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降低成本(泰國製造)。3.目前無品質控管。4.Cannon義大利已不負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並附上新聞稿。郭健中於94年7月13日7:33AM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予該公司張哲仁總經理、郭東福副理及呂焜能廠長,另經郭東福於94年7月14日8:47AM將郭健中轉寄之電子郵件再轉寄予被上訴人之員工JohnsonTsao(曹開鈞)。
(三)甲○○系爭電子郵件所附新聞稿,內容係有關義大利康隆集團將其屬下的注塑模壓成形業務出售予Taylor's-HPM集團,與甲○○所指事項無關。
(四)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在新加坡設立時之名稱為「Canno
nFarEastSolutionsPteLtd.」(C.F.E.為CannonFa
rEast之縮寫),嗣於90年5月31日變更為「CannonFarE
astPteLtd.」。
(五)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
(六)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七)94年7月12日時甲○○為志怡公司之員工。
(八)對於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兩造不爭執。
(九)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中華民國。
(十)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義大利康隆集團發布之新聞稿、系爭電子郵件、中華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文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與志怡公司、被上訴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能力?
(二)系爭電子郵件Cannon是否指被上訴人?
(三)系爭電子郵件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四)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甲○○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志怡公司是否有關?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能力。
1、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參照);又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實際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
2、由是觀之,非法人團體既得為交易行為,其於為交易之法律行為產生爭執提起訴訟時,除認該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外,亦應認其有部分之權利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又非法人團體因交易行為致其名譽遭受侵害時,既與該交易行為有關,亦應許其起訴請求回復名譽,始符公平誠信原則。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以名譽受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回復,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有權利能力。
3、上訴人另以:本件兩造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故不得援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5頁),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因是,本爭點之重心,乃在於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名譽權於吾國是否應予保護。固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然本院認為:於交易關係存在之情形,應賦予非法人團體一定之權利能力,則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奈何不能賦予非法人團體部分之權利能力。是故,上訴人此部分質疑,應非可採。
4、再者,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其依外國法律成立時即已取得法人人格,僅未取得中華民國之認許而已,此與非法人團體從未依任何法律取得法人人格,未可一概而論。由此可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與非法人團體在性質上仍有不同。雖於判斷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時,兩者皆歸類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但不能以此推論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係完全無權利能力。申言之,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既為志怡公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五之(六),是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部分之權利能力,應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性質而為觀察,不能僅以非法人團體類比援引。
5、復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有關外國法人權利能力之規定,並為公司法之補充規定。然該法文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中國法人同,縱依反面解釋,亦僅得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不同」,尚不能據此而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因此,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有權利能力,其權利能力之範圍如何,仍應另循途徑處理。
6、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倘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人格,係完全無權利能力者,如何能成為歸責之主體?又如何依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由是觀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要非全無權利能力。
7、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既未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即無法人資格與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民法所規定之各項權利,更無資格享有民法第195條專為保障人格權所訂定之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業依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在吾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等情,亦為志怡公司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五)所載)。又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本人所自為,其法律效果亦直接由本人取得或負擔。被上訴人既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則其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當係為取得財產權,亦即其財產權必歸被上訴人享有,是揆諸上述條文規定及代表之法理,被上訴人雖未經認許,但仍得直接以法律行為取得財產權。質言之,被上訴人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然於一定條件下,仍得享有部分之權利能力。由是以觀,吾國既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一定條件下,在吾國境內為營業行為(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則其遭受侵權行為損害時,自應予以一定之保護,始符公平誠信原則,亦方能與世界潮流一致,乃無悖於文明國家應有之規範準繩。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否認其一切權利能力云云,應不足採取。
8、準此足徵,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能力,洵堪認定。
(二)系爭電子郵件中之Cannon,應係指被上訴人。
1、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電子郵件主旨係「Cannon'sbankrupcy」,而非「CannonFarEast'sbankrupcy」,故與被上訴人無關。且進入CannonGroup網站,可見該網站所列營業單位中有Cannon此字者,有10數家公司之多,故系爭電子所指之Cannon,何能認為係指被上訴人。況以Cannon為名者,非僅被上訴人,若bankrupcy係bankruptcy之筆誤,則「Cannon」又何嘗不是「Canon」之筆誤?是不能以志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競爭大同公司系爭採購案相符,及系爭電子郵件中所描述者與發泡機有關,逕認Cannon係指被上訴人云云。
2、然查,甲○○於94年7月12日5:19PM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並附上新聞稿;郭健中於94年7月13日7:33AM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予該公司張哲仁總經理、郭東福副理及呂焜能廠長,另經郭東福於94年7月14日8:47AM將郭健中轉寄之電子郵件再轉寄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曹開鈞等事實,為志怡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二)所示),參諸甲○○對其於94年7月12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郭健中經理等節,亦以答辯狀自承(見原審卷第46頁)等情以觀,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綜觀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雖僅有Cannon、亞洲康隆等字眼,並無被上訴人全名之文字,惟甲○○自陳:聯巨公司是德國著名發泡機製造商KraussMaffei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大同公司最後決定向聯巨公司採購KraussMaffei公司之發泡機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適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寄送當時,被上訴人、志怡公司及聯巨公司競爭大同公司發泡機採購案等節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又有Cannon文字;系爭電子郵件復描述與發泡機有關等情以察,顯見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之Cann
on、亞洲康隆,即係指被上訴人,應符常情。
4、況且,雙方溝通時提及人名或名稱常以簡稱代之,僅須對方瞭解意思即可,不以每次均稱全名為必要,此要屬通常之事理。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競爭大同公司系爭採購案者僅志怡公司、聯巨公司及被上訴人等3者,而其中僅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中有Cannon字樣,是則甲○○簡稱被上訴人為Cannon,應足使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信人郭健中瞭解其意思。再徵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4.Cannon義大利已不負責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及末段「目前小弟已知亞洲康隆必須另謀出路。」等節(見原審卷第9頁),益證系爭電子郵件中之Cannon,當係被上訴人,應無疑義。
5、至甲○○於系爭電子郵件之用詞為「謹附上國外發布之新聞稿供您參考」等語,尚無從認定係甲○○主動告知郭健中或被動提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甲○○所述係經詢問後,被動告知郭健中有關Cannon公司狀況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聯巨亦如此表示」一詞,係郭健中加註之詞句,且係以「?」號結尾,均不能據以佐證上訴人上開辯解,附此指明。
(三)系爭電子郵件已經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再按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又名譽權之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2、甲○○發送之系爭電子郵件,Subject(主旨)為Cannon'
sbankrupcy,內文為:「..根據我方所得之Cannon)最新動態如下:1.發泡機已非100%義大利製造。2.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降低成本(泰國製造)。3.目前無品質控管。4.Cannon義大利已不負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附件圖片供參考,目前小弟已知亞洲康隆必須另謀出路」(見原審卷第9頁)等情,為志怡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二)所示),並為甲○○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自應認為實在。
3、審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敘述被上訴人產品非屬義大利製造(品質較高)、品質低落;財務狀況有問題等情狀,顯然貶損被上訴人形象,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尤其相關交易人間,造成不良影響。甲○○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使大同公司等他人得予知悉其事,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無待詞費。
4、更甚者,公司經營者,對其產品品質、財務狀況等名譽,必妥加維護,亦當為他人所不能侵害。而公司法第386條既已明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是對於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吾國營業時,就該公司之名譽權,自應予以保障,方符立法本旨。查被上訴人在吾國境內營業時,遭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且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敘述關於被上訴人之產品品質、財務狀況(關係債權債務之履行能力),顯見其被害情事,與被上訴人從事業務之法律行為密切相關,當應許其循司法途徑加以救濟,否則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吾國將毫無保障可言,非但影響外商來臺投資及營業之意願,亦與發展國際貿易之經濟政策有違,更悖於平等保護與互惠原則。
5、上訴人辯以:甲○○僅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給郭健中,且未要求郭健中轉寄予任何人,故郭健中轉寄予第三人之行為與甲○○無涉,且甲○○並無散布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難謂將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云云。然而,甲○○將系爭電子郵件寄與郭健中後,已脫離其能控制之範圍,郭健中或轉寄,或另以其他方式使用,皆無悖於甲○○之本意。蓋甲○○既以系爭電子郵件將相關訊息傳達於郭健中,則郭健中如何運用,均無改甲○○散布系爭電子郵件之事實,要不以甲○○有無要求郭健中轉寄而有別。簡言之,甲○○既將系爭電子郵件寄於郭健中,則以電子郵件之特性,即足以迅速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自難謂甲○○無散布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上訴人復以:系爭電子郵件另附上新聞搞供郭健中參考,該新聞稿之內容既與甲○○所指事項無關,則接受系爭電子郵件者當可自行判斷系爭郵件內容之真偽,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且大同公司對於各競爭者接受與否,尚應參酌其他因素,非僅憑系爭電子郵件即改變結果,故被上訴人未獲得大同公司之系爭採購案,與系爭電子郵件之寄發並無因果關係,更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本身即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節,業如上3、4所示,自不以新聞稿之內容與系爭電子郵件無關,而解免其責任。要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本身,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接收該訊息者,對於被上訴人即產生不良印象,而不論新聞稿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有無關聯。上訴人將二者連結,並圖以收受系爭電子郵件者之判斷,而脫免責任,當不足採。至大同公司是否係因系爭電子郵件而改變系爭採購案之結果,亦與系爭電子郵件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無涉。蓋大同公司決定系爭採購案之考慮因素,固不以系爭電子郵件為唯一考慮因素,但徵諸郭健中已將系爭電子郵件轉送其同事、長官知悉,難謂系爭電子郵件對於大同公司系爭採購案無一定影響。況且,縱使系爭電子郵件與大同公司系爭採購案之決策無因果關係,亦不能以此推論系爭電子郵件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蓋由客觀觀察,系爭電子郵件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
7、上訴人又以:甲○○主觀認知,無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意思,而欠缺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云云。但按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要之,故意過失係關於有無適當運用識別能力之問題。衡諸甲○○之智識能力,就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將之寄予他人,將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貶損,應為甲○○所不能諉為不知,要難謂其無識別能力,更不能認其無故意過失。是故,上訴人辯稱甲○○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亦屬圖卸之詞,實不足採。
8、綜此可見,系爭電子郵件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要屬彰彰明甚。
(四)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係甲○○之職務行為,其僱用人志怡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上訴人雖以:甲○○未於系爭電子郵件提及志怡公司之業務或產品優點,更未向郭健中推銷志怡公司之產品,係因基於郭健中私人間之請託,始被動提供資料給郭健中。況由郭健中所載「敬呈各主管參考/聯巨亦如此表示」等文字,亦得悉系爭電子郵件乃郭健中向甲○○主動詢問相關情形,並由甲○○提供資料,且郭健中不僅向甲○○打聽市場消息,故系爭電子郵件寄發,與志怡公司職務無關云云。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是故,所謂職務行為,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足當之。
3、甲○○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時,為志怡公司之員工等事實,為志怡公司所不爭執。由是以觀,志怡公司與被上訴人、聯巨公司於競爭大同公司系爭採購案時,志怡公司之員工即甲○○竟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在於描述被上訴人之發泡機品質及財務狀況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縱未於系爭電子郵件上推銷上訴人之產品、業務。然而,經由系爭電子郵件之發送,顯然足以影響大同公司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決定,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顯係執行職務,至為灼然。甲○○辯稱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與其工作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4、再者被上訴人與志怡公司同為大同公司系爭採購案之競爭對手,甲○○時為志怡公司之員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如:「非原廠製造」、「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無品質控管」及「任其自生自滅」等,均係帶有貶損意味之詞句,已足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損害。雖甲○○辯稱:係應郭健中之請託始提供相關資料云云,不足採信,業如上(二)之5所述。甲○○以上述詞句貶損競爭對手,內容又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產品品質而為,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謂其目的與競爭系爭採購案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標準,足認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在客觀外形上,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堪予認定。
5、再者,志怡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因執行職務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志怡公司是否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免責,應由志怡公司負舉證責任。然志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僅空言否認,當不能解其依法應負之僱用人責任,至為明確。
6、綜此以觀,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應係其職務行為,志怡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五)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8分之1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壹日部分,應屬有理由。
1、上訴人辯稱:甲○○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僅係單純回復郭健中之詢問,並未大量寄發、散布予多數人得知,更非寄發、散布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得知,況系爭郵件未於網路間流傳,轉寄之人數有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謂已受貶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以登報方式公開道歉,顯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足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是故,公司名譽受侵害時,登報道歉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查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在吾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等事實,為志怡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五)所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吾國境內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意在持續開發吾國之市場,凡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有關之不特定人,均係上訴人之營業對象,非僅大同公司而已。今遭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權,若蒙判決勝訴,亦難以一一向現有客戶及潛在客戶說明受害經過及結果,經權衡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手段之合比例性,參考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實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最佳方式等語,殊堪採信。
4、承上所述,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名譽回復之責任,志怡公司則應負僱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及上訴人志怡公司)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於法並無不合。
5、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之方式,為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上半頁,原審審酌:系爭電子郵件係寄送予大同公司,且內容非關公益,以4分之1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
1日,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刊登如原審附件一之道歉聲明(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加列甲○○,惟原審觀之該道歉聲明,其中記載信用受損害部分應予刪除,且被上訴人之中文名稱為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新加坡康隆遠東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為適當,原審乃斟酌予以決定該道歉聲明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從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4分之1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1日即屬正當。
6、經查,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上訴,業如上四所述,就此部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先此指明。本院審酌系爭電子郵件傳遞之範圍尚非廣泛、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不多、原審上開斟酌之因素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8分之1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1日,即足以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要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式。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8分之1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1日部分,應屬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8分之1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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