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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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四號
原告 張豪炯 即反訴被告被告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廖婉君 律師 龔新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本訴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報頭(長五公分乘以寬七公分),以大小十四號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陳述:被告就兩造於頂店及本票事件,屢次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莫大身心痛苦,被告復於其與訴外人 陳明 文之訴訟中,屢陳述原告砸店、賭博、跟蹤、毆打、恐嚇及限制行動等不實之情事,而影響判決基礎,另於庭外散佈不實言論,致原告之母 吳細玉 於夜間遭受不明人士以電話恐嚇欲將原告「斷手斷腳」,嗣更有訴外人 黃欽造 、 王培槐 等至原告位於基隆之中興動物醫院,以「砸店、恐嚇」等不正當手段威脅原告,且被告及訴外人 楊精傑 曾至原告之中興動物醫院打電話騷擾原告之妻,而被告與訴外人 王哲宗 亦曾至原告之中興動物醫院騷擾原告,並誣陷原告搶其手中之本票。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系爭七十萬及五十萬元本票之原由,況據訴外人 黃浦仁 於本院檢察署之詢問室內曾告知原告,其已告知被告,倘被告願將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可否不再對被告訴追,並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再至法院公證,足證系爭本票與頂讓妞妞動物醫院確有關係。是以被告就其虛構犯罪事實,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原告遭人異樣眼光看待,並影響原告之工作情緒,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民事上訴與再審答辯狀及刑事上訴答辯狀各一件、電話譯文一件、名片一件、詢問筆錄譯文節本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一件、協議書一件、現場錄音譯文一件、當選證書一件、總統府茶敘通知書一件、譯文節本三件、疑點對照表一件、收據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稱被告就兩造於頂店及本票事件,屢次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然被告並未散佈有關原告之不實言論於眾,又況原告所稱頂店及本票之事件,係原告主動提起訟爭,且原告屢次於庭上陳述不實情事,並於庭外散佈不實信函。而原告對被告或被告之親友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計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侵占本票提出告訴,案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本院檢察署以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楊精傑涉嫌詐欺罪、被告配偶楊精傑涉嫌偽證罪及被告涉嫌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誣告罪及訴外人 王晢宗 涉嫌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係依法保障自己權益而為訴訟上消極之防禦行為,並未捏造不實情事及散佈不實言論於眾,詎原告竟捏造不實之情事而對被告提出不實之告訴,被告不得已遂向本院提出原告涉嫌誣告罪之自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原告有罪在案。而原告散發不實文件予被告或被告之親友,致被告及被告之親友不堪其擾,並達其貶損被告人格及名譽之目的,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各一件、信函或信封共四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長五公分乘以寬十四公分),以大小十四號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右開第一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就兩造於頂店及本票事件,屢次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致反訴被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並未散佈有關反訴被告之不實言論於眾,至反訴被告所稱頂店及本票之事件,係反訴被告主動提起訟爭,且其屢次於庭上陳述不實情事,並於庭外散佈不實信函,致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法益受有損害。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之親友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計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反訴原告涉嫌侵占本票提出告訴,案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本院檢察署以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配偶楊精傑涉嫌詐欺罪、反訴原告配偶楊精傑涉嫌偽證罪及反訴原告涉嫌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以被告涉嫌誣告罪及訴外人王晢宗涉嫌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反訴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散發不實文件予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之親友,致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親友不堪其擾,並達其貶損反訴原告人格及名譽之目的。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前開訴訟致影響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遂向本院提出反訴被告涉嫌誣告罪之自訴,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反訴被告有罪在案。詎反訴被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致反訴原告因迭遭反訴被告之訴訟而不堪其擾,並遭親友異樣眼光以待,且影響反訴原告之工作情緒,所生之精神壓力及困擾不可謂不重,反訴原告爰依法就本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事件提出反訴,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為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另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各一件、信函或信封共四件、學士學位證書一件、獸醫師登記證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原告就兩造於頂店及本票事件,屢次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致反訴被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使反訴被告及其家人遭受莫大身心痛苦,復於其與訴外人 陳明文 之訴訟中,屢次陳述反訴被告砸店、賭博、跟蹤、毆打、恐嚇及限制行動等不實之情事,而影響判決基礎,另於庭外散佈不實之言論,致反訴被告之母吳細玉於夜間遭受不明人士以電話恐嚇欲將原告「斷手斷腳」,嗣更有訴外人黃欽造、王培槐等人至反訴被告位於基隆之中興動物醫院,以「砸店、恐嚇」等不正當手段威脅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楊精傑曾至反訴被告之中興動物醫院打電話騷擾反訴被告之妻,而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王哲宗亦曾至反訴被告之中興動物醫院騷擾反訴被告,並誣陷反訴被告搶其手中之本票。然反訴原告始終無法說明系爭七十萬及五十萬元本票之原由,況據訴外人黃浦仁於本院檢察署之詢問室內曾告知反訴被告,其已告知反訴原告,倘反訴原告願將本票返還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可否不再對反訴原告訴追,並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再至法院公證,足證系爭本票與頂讓妞妞動物醫院確有關係。另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所稱頂店及本票之事件,係反訴被告主動提起訟爭,且反訴被告屢次於庭上陳述不實情事,並於庭外散佈不實信函,惟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可知,反訴原告所稱不實。至反訴原告稱其因反訴被告之前開訴訟致影響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遂向本院提出反訴被告涉嫌誣告罪之自訴,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反訴被告有罪在案;然該案業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反訴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
三、證據:提出民事補充狀一件、電話譯文二件、監察院函一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抗告狀各一件、民事再審補充狀一件、形式上訴理由狀一件、協議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兩造有關頂店及本票事件,屢次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並於歷次訴訟中陳述不實事項,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莫大身心痛苦,且影響判決基礎,又誣陷原告搶其手中之本票,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系爭七十萬及五十萬元本票之原由,實則系爭本票與頂讓妞妞動物醫院確有關係,被告就其虛構犯罪事實,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原告遭人異樣眼光看待,爰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云云;被告則以其並未散佈有關原告之不實言論於眾,且原告係主動提起訟爭,而屢次於庭上陳述不實情事,並於庭外散佈不實信函,原告所提起之所有刑事告訴,均經各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前開訴訟中所為陳述,係依法保障自己權益而為訴訟上消極之防禦行為,並未捏造不實情事及散佈不實言論於眾,其因原告多次興訟,乃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原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件兩造前曾因頂店及本票事件,雙方迭有勃谿,更因此衍生多起刑事訴訟案件,其中原告對被告或被告之親友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計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侵占本票提出告訴,案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楊精傑涉嫌詐欺罪、被告配偶楊精傑涉嫌偽證罪及被告涉嫌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誣告罪及訴外人王晢宗涉嫌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偵查案件之結果均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就原告上開起訴行為,認為係以不實事項向司法機關誣告,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由,對原告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原告有罪在案,上開事實,亦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以不實、虛構事項,羅織罪狀,致其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云云。惟查,本件有關原告是否涉及誣告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歷經多次調查審理,確認原告有刑事罪責在案,原告對此一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就事實面及法律面重為調查審理,確認原告之誣告罪責存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刑事法院不僅依被告之說辭,更傳訊證人 黃蒲仁 、陳明文等人作證,且歷經證據開示、調查、詰問等程序,以審酌原告刑事責任之有無,原告指稱因被告以不實之事項羅織其罪,似指刑事法院完全不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僅以被告指稱之事實即定其罪責,此不惟與事實不符,亦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規定迴異,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於訴訟中以不實虛構之情節誣陷其罪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指稱兩造於頂店及本票糾紛中,被告曾多次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對其名譽、精神造成損害云云,惟原告所指事實,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其所謂被告散佈不實言論於眾之行為態樣究係如何,仍有未明。又縱或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頂店及本票事件迭有爭執,在言語上有失當之處,亦僅係在有限之範圍及有限之親友間陳述,難謂係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行為,換言之,與所謂散佈於眾之概念有間,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因細故糾紛所用言語,認為係對其造成精神及名譽之損害,惟此種情形在一般交惡之雙方中本屬平常,有關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既已經法院審理,其是非曲直已有認定,對於此種認定結果,當事人勝者以喜,敗者固憂,惟此種敗訴後精神上之不悅,不能認為係他方之侵權行為,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究竟係如何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言論詆毀其名譽,其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登報道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以兩造間關於頂店及本票事件,屢次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致反訴被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云云,惟反訴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有關頂店及本票之事件,係反訴被告主動提起訟爭,其屢次於庭上陳述不實情事,並於庭外散佈不實信函,致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法益受有損害,有關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均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起之誣告自訴,業經判決反訴被告有罪在案,足見反訴被告確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情事,反訴被告多次濫行訴訟,且對反訴原告為不實言詞之詆毀,已造成反訴原告名譽之毀損,為此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雙方間有關頂店及本票事件,屢次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並於歷次訴訟中陳述不實事項,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莫大身心痛苦,且影響判決基礎,又誣陷原告搶其手中之本票,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系爭七十萬及五十萬元本票之原由,實則系爭本票與頂讓妞妞動物醫院確有關係,反訴原告復對反訴被告之母親為言詞上之恐嚇,並至反訴被告之店裡以不當手段恐嚇威脅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未有不當言詞,有關刑事罪責部分,其已提出上訴,不能因此認為其有不當行為,是反訴原告訴請賠償,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關頂店及本票事件,已經雙方各自提起訴訟,其中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或其親友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計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反訴原告涉嫌侵占本票提出告訴,案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反訴原告及其配偶楊精傑涉嫌詐欺罪、反訴原告配偶楊精傑涉嫌偽證罪及反訴原告涉嫌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反訴原告涉嫌誣告罪及訴外人王晢宗涉嫌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偵查案件之結果均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由是可知,本件反訴被告確曾因雙方間有關頂店及本票爭議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對反訴原告提出諸多刑事訴追,為均經處分不起訴在案,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反訴被告提起告訴之主要內容均係本於頂店及本票事件所衍生之爭議,而上開爭議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有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詎反訴被告歷經多次訴訟後,對於其所為指摘內容於法律上均不成立之結果已經認知之情況下,猶執意對反訴原告再次提訴,反訴原告歷經多次無謂訴訟煎熬,對其精神勞費而言,難謂無任何損失,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過往交誼、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反訴原告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十萬元為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另以其名譽遭反訴被告之詆毀,受有損害為由,訴請反訴被告應登報道歉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僅存於少數人之間,且多為至親好友,與其他公益無關,亦無所謂任何商業上之經濟利益,換言之,並無公告週知之必要,是以,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登報道歉,顯然已逾雙方爭執之影響範圍,且對雙方親友以外之人而言亦屬無關宏旨之舉,本院認為反訴被告經命賠償反訴原告精神上損失十萬元後,應已知所節制,而此一判決結果在雙方親友間亦可達成反訴原告希冀之回復名譽效果,是反訴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反訴原告勝訴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