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附 張豪炯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有關頂店及本票事件涉訟中,屢次於訴訟中陳述不實,並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致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使伊及家人遭受莫大身心痛苦,又被上訴人誣陷伊搶其手中之本票,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伊簽發萬及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由,實則系爭本票與頂讓妞妞動物醫院確有關係。被上訴人委有虛構犯罪事實,以貶損伊之人格及名譽,致伊遭人異樣眼光看待。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報頭(長5公分乘以7七公分),以大小號之字體刊登如原審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間有關頂店及本票事件涉訟中,屢次於訴訟中陳述不實,並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致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使伊及家人遭受莫大身心痛苦,又被上訴人誣陷伊搶其手中之本票,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由,實則系爭本票與頂讓妞妞動物醫院確有關係。被上訴人復對伊母為言詞上之恐嚇,並至伊店以不當手段威脅伊,伊從未有不當言詞。至伊被訴誣告刑事罪責部分,業已提出上訴,不能遽認伊有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散佈有關上訴人之不實言論於眾,且上訴人係主動提起訟爭,且屢次於庭上陳述不實情事,並於庭外散佈不實信函。上訴人所提起之所有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於訴訟中所為陳述,均為保障自己權益而為訴訟上消極之防禦行為,並未捏造不實情事及散佈不實言論於眾。伊因上訴人多次興訟,乃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於兩造間關於頂店及本票事件涉訟中,屢次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致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有關上訴人對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伊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誣告自訴,業經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足見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上訴人多次濫行訴訟,且對伊為不實言詞之詆毀,已造成伊名譽之毀損,為此,提起反訴,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報頭(長5公分乘以7七公分),以大小號之字體刊登如原審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其全部敗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報頭(長5公分乘以7七公分),以大小號之字體刊登如原審附件之道歉啟事;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以上本訴部分)。又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100,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四、查本件兩造曾因頂店及本票事件涉訟,因此衍生多起刑事訴訟案件,其中上訴人向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本票提出告訴,案經該署89年度偵字第20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3頁);向原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 楊精傑 涉嫌詐欺罪、被上訴人配偶楊精傑涉嫌偽證罪及被上訴人涉嫌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6046號、92年度偵字第859號及92年度偵字第1686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5、95、104頁);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涉嫌誣告罪提出告訴,案經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3489號、91年度偵字第4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起訴行為,認為係以不實事項向司法機關誣告,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誣告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92年度自字第502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0-139頁)。
五、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不實、虛構事實,羅織罪狀,致其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云云。惟查,本件有關上訴人是否涉及誣告罪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歷經多次調查審理,確認上訴人有刑事罪責在案,上訴人對此一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就事實面及法律面重為調查審理,確認上訴人之誣告罪責存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刑事庭法官不僅依被上訴人之說辭,更傳訊證人黃蒲仁、 陳明文 等人作證,且歷經證據開示、調查、詰問等程序,以審酌上訴人刑事責任之有無,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項羅織其罪,似指刑事法院完全不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僅以被上訴人指稱之事實即定其罪責,此不惟與事實不符,亦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規定迴異,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以不實虛構之情節誣陷其罪云云,並非事實。又上訴人指稱兩造於頂店及本票糾紛中,被上訴人曾多次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佈於眾,對其名譽、精神造成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事實,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證,其所謂被上訴人散佈不實言論於眾之行為態樣究係如何,仍有未明。又縱或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頂店及本票事件迭有爭執,在言語上有失當之處,亦僅係在有限之範圍及有限之親友間陳述,難謂係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行為,換言之,與所謂散佈於眾之概念有間,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細故糾紛所用言語,認為係對其造成精神及名譽之損害,惟此種情形在一般交惡之雙方中本屬平常,有關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既已經法院審理,其是非曲直已有認定,對於此種認定結果,當事人勝者以喜,敗者固憂,惟此種敗訴後精神上之不悅,不能認為係他方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究竟係如何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言論詆毀其名譽,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查本件兩造關於頂店及本票事件,已由雙方各自提起訴訟,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本票提出告訴,案經該署以89年度偵字第205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楊精傑涉嫌詐欺罪、被上訴人配偶楊精傑涉嫌偽證罪及被上訴人涉嫌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6046號、92年度偵字第859號及92年度偵字第16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涉嫌誣告罪、偽證罪提出告訴,案經該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489號、91年度偵字第4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上訴人確曾因雙方間有關頂店及本票爭議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對被上訴人提出諸多刑事訴追行為,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上訴人提起告訴之主要內容均係本於頂店及本票事件所衍生之爭議,而上開爭議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有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詎上訴人於歷經多次訴訟後,對於其所為指摘內容於法律上均不成立之結果已經認知之情況下,猶執意對被上訴人再次提訴,自足構成誣告罪責即本院刑事判決亦為同一認定。上訴人抗辯其無誣告罪責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歷經多次無謂訴訟煎熬,殆可認定。被上訴人對其精神勞費而言,難謂無任何損失,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過往交誼、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以100,000元為當,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名譽遭上訴人之詆毀,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僅存於少數人之間,且多為至親好友,與其他公益無關,亦無所謂任何商業上之經濟利益,換言之,並無公告週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登報道歉,顯然已逾雙方爭執之影響範圍,且對雙方親友以外之人而言亦屬無關宏旨之舉,本院認為上訴人經命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失100,000元後,應已知所節制,而此一判決結果在雙方親友間亦可達成被上訴人希冀之回復名譽效果,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報頭(長5公分乘以7七公分),以大小號之字體刊登如原審附件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萬元及自
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意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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