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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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36號
原告 黃美秀
訴訟代理人 湯程 惟
被告 洪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夢松橋時,本應注意道路劃設紅實線標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劃設紅線之處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第二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331,934元、㈡醫療用品16,000元、㈢交通費11,158元、㈣看護費用257,600元、㈤原告車輛維修費13,65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342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有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5915號案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我當時是要尋找停車位才會靠邊行駛,且依照行車紀錄器,是原告騎車直行撞到我的車,原告並無閃避,我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偵卷光碟),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最右側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中心點係位於該路段之路肩處,其車身約有0.2公尺突出路面邊緣線而占用機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邊線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1至67頁),是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惟觀諸卷附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光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上聲議卷第20至27頁),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34至10:06:38時,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向南直行,於通過交岔路口後緩慢往右方偏行進入機慢車道中,嗣被告車輛再持續向右偏行橫跨路面邊緣線,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路口紅綠燈下方處。又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原告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該路口後,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間尚間隔相當之距離,並有另一部雙人共乘之機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優福加水站旁之小巷。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2時,被告車輛逐漸向右駛近路面邊緣線與紅色實線處,並停車呈現靜止狀態,前開雙人共乘之機車通過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進入上開加水站旁之小巷內,此時原告車輛尚未行至前開加水站旁小巷之路口,原告車輛並持續往前行駛朝被告車輛後方前進。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3時,可見原告車輛自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之分隔線漸向右偏行至路面邊緣線,嗣又持續往右偏行並跨越路面邊緣線駛入路肩,而與被告車輛後方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34至10:06:38時即有向右偏行之情形,並持續向右偏行至影像畫面時間10:06:42時始停止,其行車持續向右偏行之時間長達約8秒。而自原告車輛之行車路線及過程以觀,原告車輛行駛於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野,是原告應能清楚觀察、注意其前方之被告車輛有持續向右偏行並橫跨機慢車道往路肩處移動之情形。而被告車輛先向右偏行、停止於夢松橋上2至3秒後,原告車輛始突然向右偏行,並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衡諸常情,如前方車輛已明顯向右偏行,即應往左偏行以閃避該車輛。而原告應可看見被告車輛已持續向右偏行,且被告車輛於兩車碰撞前,早已先停止於夢松橋上,原告應尚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可閃避被告車輛,然其卻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2時,突然往右方即被告車輛停止之路肩處偏行,其行車軌跡顯與上開閃避右偏車輛之一般行駛路線不符。原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告車輛有持續向右偏行並停止於橫跨慢車道與路肩處之情形,而未採取放慢行車速度或往左閃避被告車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自向右方即被告車輛之方向偏行,足認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偏行,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非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⒋至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形,惟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之車身僅約0.2公尺突出於機慢車道,而該機慢車道之寬度為2公尺,如原告車輛依其原先之行車軌跡直行於機慢車道上,尚不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開始向右偏行時,與原告車輛尚間隔相當之距離,原告應可注意被告車輛之動向並閃避被告車輛,業如前述,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本件前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違規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3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至3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雖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惟此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行為,非可遽此認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係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原告曾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嗣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15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1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第401至4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檢察機關或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均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是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就醫等費用等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342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