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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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28號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人即 丁粒芩 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人即丁粒芩業於民國114年5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