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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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告 劉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本件係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向原告之借款未清償部分所 生之清償借款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