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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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王耀偉
被上訴人 賴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因與上訴人A01發生行車糾紛,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之臺灣中油宏苗加油站(下稱宏苗加油站)內,上訴人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宏苗加油站後,即走到被上訴人車旁示意其下車理論,詎被上訴人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A01,使上訴人A01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椎間盤突出、腰骨損傷等傷害。上訴人A01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㈡因就醫所支出車資費用21,000元,㈢因請假就醫所生之工資損失34,000元,㈣因傷由其配偶即上訴人A02看護之費用22,000元。上訴人A02為上訴人A01之妻,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A01受傷,致其晚上睡不好、出門會怕遭被上訴人傷害其及女兒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而請求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197,000元、上訴人A0250,0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紛爭係上訴人A01主動出手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始壓制上訴人A01並對其出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A01因此事件受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上訴人A01未舉證此傷勢與本事件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治療此部分傷勢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費用;另上訴人A01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無使用看護照顧之必要,上訴人A01主張有工作損失之內容不實在,且依上訴人A01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肢體活動尚可而無記載其無法工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97,000元(醫療費20,000元、就醫車資21,000元、工資損失34,000元、看護費22,000元)、給付上訴人A0250,000元(慰撫金),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有關兩造發生爭執過程,與被上訴人壓制上訴人A01致其主張受有「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椎間盤突出、腰骨損傷」等傷害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另出手毆打上訴人A01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等傷害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標題貳、三及四、㈠至㈢),不再重複。從而,上訴人A01就有關「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椎間盤突出、腰骨損傷」傷勢所生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主張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A01就有關「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等傷害所生損害,始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觀之上訴人A01上訴所請求:
⒈其中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部分,據其提出感恩堂國術館112年11月11日整復費用1,800元單據(附民卷第23頁)、邱師父傳統整復推拿所就診費用7,500元之損傷整復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鉅禾整復所整復費用1,600元之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7頁)、苗栗醫院收據360元、350元、100元、300元(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及至福苗診所之門診費用24次3,600元及復健門診6,500元等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茲以為憑,而上開醫療及車資支出均係治療上訴人A01主張其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疾患,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主張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雖提出川大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薪資明細表、112年11月份請假證明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9、31頁),惟該請假證明單載明請假事由為「腳痛共請8天假」等語,綜據上訴人A01所提醫療單據,堪認上訴人A01不能工作之原因均係基於其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傷勢及其主張之受有椎間盤突出、腰骨損傷等傷害所致,被上訴人就上開傷害所致不能工作損失,依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就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A01未提出就有關「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及眼瞼挫傷」等傷害應受看護之證據;又據其所提於事件發生當日就醫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醫囑尚記載其「肢體活動尚可」等語,更徵其上開傷勢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至上訴人A01主張因此所受下背部拉傷合併右下肢神經痛傷勢而有專人看護10日之必要,縱有此部分傷勢所生看護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從而,上訴人A01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因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20,000元及車資費用21,000元、因請假就醫所生之工資損失34,000元、因傷由其配偶即上訴人A02看護之費用22,000元,洵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A02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因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他人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A02並非受被上訴人上開反擊行為之被害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02之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顯於法不合。又上訴人A01所受上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前開所述侵害配偶間共同生活扶持利益或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受有顯著影響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上訴人A02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97,000元、給付上訴人A02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顏苾涵
法 官張淑芬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