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43號

原告 賴庭昇

被告 楊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院第2辦公大樓第32法行114年度中小字第10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更何況是已經不起訴兩張寄來了,他(指本件原告)有什麼意義?就是要錢嘛」、「我在懷疑啦原告(指本件原告)有被害妄想」、「公共頻道打字就是在跟你(指本件原告)講話嗎,就是有被害妄想嘛」、「吃飽太閒」(下稱系爭言論)等足以損害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前案判決書、法庭錄音光碟譯文逐字稿(見本院卷第23-3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即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而認定該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惟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後非必受敗訴判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 郭春銀 所為請求,法院應審認與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名譽權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再按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受憲法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旨在調和憲法保障之上開兩種基本權,其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適用,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訟權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兩者本有產生衝突之可能性,亦即人民於行使訴訟權時,因訴訟本係藉由兩造攻擊、防禦之過程,發現訴訟上之真實,而具備對立性,故當兩者產生衝突時,應具體考量兩造間行使訴訟權時,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避免過度箝制訴訟中之言論,致使兩造之訴訟權均無法完整行使。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正當行使訴訟權之展現,其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具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事前案言詞辯論時,曾陳述系爭言論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民事前案言詞辯論時所為系爭言論,係於民事前案法官詢問時所為回答:「(法官問:原告(指本件原告)主張你在遊戲中就是有…,罵他…那個…幹你老母,然後對他公然侮辱,有沒有什麼意見?)時,回答稱「我有意見。我是針對火人這個角色,而且講真的我沒有指名道姓說他本人我有罵他,而且更何況是已經不起訴兩張寄來了,阿他有什麼意義?『就是要錢麻』,我覺得沒有意義阿,他又不是叫火人…他是叫 布蘭德 嗎?不是麻」;「(法官:另外兩位有沒有什麼要講的?)虛擬世界阿講什麼根本沒有人在針對你,我在懷疑啦『原告是有被害妄想』,每個人講話都是在針對他我就覺得很好笑阿,阿公共頻道打字就是在跟你講話嗎,『是有被害妄想麻』」(見本院卷第33、37頁)。依上開詢問及回答之前後文及脈絡觀之,被告係就檢察官就原告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陳稱原告係「死要錢」,復以在遊戲虛擬世界中所打內容並非針對原告,原告卻認有針對性,而陳稱原告「有被害妄想」,被告上開於民事前案所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應認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正當行使訴訟權之展現,其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具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且被告僅於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係其於訴訟程序中,為自衛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侵害原告名譽權為主要目的,亦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