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詎其由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為免刑判決,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四公克(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起訴書誤植為0‧二公克)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四公克(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卻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為免刑判決,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四公克(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